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15号信箱东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22031元;2、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钢管扣件:58050元;3、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225元。并支付2022年7月21日起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三项合计85306元);4、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因承建“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需要,约定2020年3月27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各方对数量和规格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8日和2020年3月27日两次将五被告工地所需钢管和扣件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四被告签字确认数量、规格无误。2020年12月1日,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完工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于2021年5月22日核算确认仍欠原告6米钢管282根,5米钢管153根,扣件1620个(有欠条一张),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按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的钢管和扣件,单价折算价款为58050元。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2月1日租赁费22031元。五被告拖欠租赁费和钢管、扣件丢失损失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225元,以上费用共计85306元。原告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躲避、互相推诿原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或其他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3.在鄯善二中项目上,我公司租赁的是吐鲁番高昌区兴全租赁店的钢管与扣件,共产生的租赁费是87000元。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为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施工现场照片一张,供销合同一份、打款凭证,发票一张,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建银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项目的建设。在项目现场公示了《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显示,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租赁物案件赔偿(扣件每个5.5元,钢管每米20元整)。2021年5月22日,***、***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今***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在鄯善县二中工地欠到**钢管扣件,2020年3月8号到2020年12月1日租金22031元,下欠6米钢管282根、5米钢管153根、扣件1620个。经***核实属实***2021年5月22日***县建银建筑有限公司***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租赁费及给其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地点在鄯善县二中工地,此时正是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间,从该项目的质量管理体系可以看出,***是项目质检员,***是项目材料员,其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次,我院受理的(2023)新2122民初1467号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建银公司作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起诉状、《内部合作协议书》和***给***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证实:建银公司与***签订案涉建设项目《并内部合同协议书》,***授权***负责办理鄯善县二中建设项目资金的支付、结算及成本票据的提供等业务,建银公司对***向***授权办理的业务认可;同时,建银公司出具了一份***给***的授权委托书:“由***负责办理鄯善县二中建设项目材料支付,资金结算及成本票据的提供。”这份委托书与本案《欠条》中***书写的:“经***核实属实”相互印证,证实:建银公司不仅对***向***授权办理的业务认可,而且***是案涉项目负责材料管理,资金结算等业务。案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由该项目负责材料管理人员***确认后,***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属于其对案涉工地使用原告**租赁物,以及对具体租赁物使用情况见证事实的意思表示。再次,我院审理的(2022)新2122民初2501号原告***诉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认可***是新疆建银公司在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我院审理(2022)新2122民初2052号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落款处不仅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其履行职务行为不仅有建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实,而且有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件庭审笔录中的**,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本案《租赁合同》、《欠条》、质量管理体系公示牌及原告的**等环环相扣,与建银公司其他案件上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均是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其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不是个人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建银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031元,因丢失钢管扣件赔偿58050元(6米×282根×20元+5米×153根×20元+5.5×1620个),共计8008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建银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22031元,赔偿损失58050元,共计800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5元,保全费874.33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