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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385号
上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汉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城乡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汉房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宣汉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车辆受损是因自然灾害和宣汉县公安局看守所废弃的建筑石块以及陶兵车行违规砌建等原因造成;同时,倒塌的围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此应追加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对围墙垮塌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认定,系天下大雨这一自然灾害造成;同时,院坝共有部分属被上诉人宣汉城乡建设公司和其他业主享有;一审判定车辆损失价值系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追偿数额。三、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院坝及围墙属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业主所有,本案车辆停靠的位置属于综合楼的消防通道,未经同意擅自停放车辆侵犯了全体业主的物权。车主违规乱停乱放责任在车主。
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清了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同时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中,对全体业主所有这个问题,在另两个车辆的损失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清,并且对同案作出了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对车辆的赔偿金额,是经过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匡建辉在车辆维修后,维修单位所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发票作出的一个赔偿,并不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协商价格,故赔偿也是符合要求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宣汉城乡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第一个观点,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当中我们也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第二,对上诉人说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方面,我们认为院坝不属于我们城乡建设公司,它是属于全体业主以及宣汉房管局共同管理使用。第三,我们不承担责任,谁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匡建辉支付的车辆损失费8749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90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宣汉房管局院坝的围墙突然垮塌,致匡建辉所有的停放在院坝的川SQK073号小型轿车受损。同年6月13日匡建辉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匡建辉川SQK073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9月27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典司鉴[2017]价值鉴字17061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匡建辉的川SQK073号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为91756元。匡建辉为川SQK073号小型轿车向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6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匡建辉向原告申请理赔,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匡建辉支付赔偿款90198元,其中维修损失8749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 一审同时查明,2002年3月8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宣府发[2002]1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东乡镇石岭大道国有土地(用地勘界红线范围内)使用权出让给宣汉房管局,土地面积30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年限50年。宣汉房管局综合楼由房管局立项建设。2015年8月4日,房管局办公用房由原产权人宣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转移登记在被告宣汉县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登记内容为门厅、第二层、第三层的面积。 一审另查明,宣汉房管局于2009年9月24日将房管局办公楼后院坝出租给陶兵经营二手车交易、停车和洗车。2014年7月17日,房管局与房管局大楼住户周殿国等13户代表协议,约定房管局与陶兵签订的院坝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日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前陶兵自行拆除各种设施,2015年11月1日起,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匡建辉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匡建辉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有权向被告宣汉房管局、宣汉城乡建设公司求偿。房管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被告房管局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该院坝由被告房管局单独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房管局收取。其后房管局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房管局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已与其他小区业主共同管理、使用的证据,现房管局综合楼的围墙垮塌,将匡建辉所有的川SQK073轿车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轿车进行维修费用鉴定,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房管局关于本案损失不明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房管局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房管局办公用房虽登记在被告城建公司处,但匡建辉车辆受损是围墙垮塌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房管局综合楼院坝属被告城建公司所有或由其使用、管理,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0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汉房管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上诉人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院坝由上诉人单独出租给陶兵车行从事停车、洗车等使用,并收取租金,其后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起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宣汉房管局已与小区业主在实际共同管理的证据,且本案车辆损害是因院坝围墙倒塌所致,上诉人作为案涉院坝围墙的修建者、管理者,应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本案涉诉车辆受损是因重大自然灾害和宣汉县公安局建设看守所废弃的建筑石块以及陶兵车行违规砌建、车主违规乱停乱放等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宣汉房管局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车主匡建辉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宣汉房管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调查认定就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宣汉房管局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为被告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现再次提出,不予支持。 综上,宣汉房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宣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  冉香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