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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722民初220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同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宣汉县为共同被告,同月24日被告房管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业主、宣汉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2019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城建公司、房管局追加被告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被告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克江、何正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匡建辉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匡建辉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有权向被告房管局、城建公司求偿。房管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被告房管局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该院坝由被告房管局单独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房管局收取。其后房管局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房管局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已与其他小区业主共同管理、使用的证据,现房管局综合楼的围墙垮塌,将匡建辉所有的川S×××××轿车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轿车进行维修费用鉴定,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房管局关于本案损失不明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管局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房管局办公用房虽登记在被告城建公司处,但匡建辉车辆受损是围墙垮塌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房管局综合楼院坝属被告城建公司所有或由其使用、管理,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房管局院坝的围墙突然垮塌,致匡建辉所有的停放在院坝的川S×××××号小型轿车受损。同年6月13日匡建辉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匡建辉川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9月27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典司鉴[2017]价值鉴字17061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匡建辉的川S×××××号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为91756元。匡建辉为川S×××××号小型轿车向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6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匡建辉向原告申请理赔,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原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匡建辉支付赔偿款90198元,其中维修损失8749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 同时查明,2002年3月8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宣府发[2002]1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东乡镇石岭大道国有土地(用地勘界红线范围内)使用权出让给房管局,土地面积30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年限50年。房管局综合楼由房管局立项建设。2015年8月4日,房管局办公用房由原产权人宣汉县转移登记在被告宣汉县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登记内容为门厅、第二层、第三层的面积。 另查明,房管局于2009年9月24日将房管局办公楼后院坝出租给陶兵经营二手车交易、停车和洗车。2014年7月17日,房管局与房管局大楼住户周殿国等13户代表协议,约定房管局与陶兵签订的院坝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日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前陶兵自行拆除各种设施,2015年11月1日起,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
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0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正平 审判员  顾永萍 审判员  朱胜勇
书记员  于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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