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84号
异议人: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街道衙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32709722XN。
法定代表人:景远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林,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277970R。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12月23日将上述文书送达在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城建公司)。(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万能公司在宣汉城建公司的应进款项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郑泽、龙强、肖继桂、上明平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该款不得向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宣汉城建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后经线上线下调查,暂未发现四川万能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川0525执9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宣汉城建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宣汉城建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宣汉城建公司与四川万能公司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关系,之前该公司向四川万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借款后的转账行为,并非四川万能公司在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本院冻结400000元款项是错误的,宣汉城建公司无理由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本院。2.据该公司向宣汉县房管局了解,四川万能公司与宣汉县房管局签订西区新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合同,该项目已修建完毕。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赵成光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宣汉县房管局支付下欠工程款3891633元,该款项包含了本院(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谓的到期债权400000元,判决支持了赵成光的诉请,宣汉县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到位。该次审理及执行均不涉及宣汉城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规定,宣汉城建公司若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且本院(2019)川0525执908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明确载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而宣汉城建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系其对异议权利的处分,已不再具备主张异议的权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宣汉城建公司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提起的期限规定。综上,宣汉城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小芹
审判员 王启锐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