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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街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是自然灾害和宣汉县公安局建设看守所废弃的建筑石块以及陶兵车行违规砌建等原因造成,倒塌围墙属于全体业主,没有追加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为被告,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未对围墙垮塌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调查,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院坝及围墙属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停靠的位置属于综合楼的消防通道,未经同意擅自停放车辆侵犯了全体业主的物权。车主违规乱停乱放责任在车主。 ***答辩称,车辆价值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鉴定的,上诉人无异议,本案还有其他车辆受损的案件已判决生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城建公司答辩称,同意房管局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的太阳膜3000元,行车记录仪1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损失8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5日,房管局综合楼院内的围墙垮塌,将***所有的停放在院坝的川SQK073号轿车损坏。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年9月27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典司鉴(2017)价值鉴字17061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川SQK073号轿车全车太阳膜维修评估价3000元,行车记录仪维修评估价1200元。 同时查明,2002年3月8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宣府发(2002)1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东乡镇石岭大道国有土地(用地勘界红线范围内)使用权出让给房管局。土地面积30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年限50年。房管局综合楼由房管局立项建设。2015年8月4日、11日,房管局综合楼门厅、第二层、第三层登记所有权人为城建公司。 房管局于2009年9月24日将房管局办公楼后院坝出租给他人经营二手车交易、停车和洗车。为此房管局住户信访。2014年7月17日,房管局与房管局大楼住户***等13户代表协议,约定:房管局与陶兵签订的院坝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日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前陶兵自行拆除各种设施,2015年11月1日起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案发时院坝管理与使用双方未达成协议。房管局现在房管局综合楼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该院坝由被告房管局单独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房管局收取。其后房管局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房管局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已与其他小区业主共同管理、使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房管局办公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城建公司,原告未举证证实垮塌围墙系城建公司所有,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关于本案损失不明确,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违规停放车辆,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车辆受损不是因停放车辆的行为造成,而是被告围墙垮塌所致,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宣汉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上诉人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院坝由上诉人单独出租给陶兵车行从事停车、洗车等使用,并收取租金,其后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已与其他小区业主在实际共同管理的证据,且本案车辆损害是因院坝围墙倒塌所致,上诉人作为案涉院坝围墙的修建者、管理者,应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是因重大自然灾害和宣汉县公安局建设看守所废弃的建筑石块以及陶兵车行违规砌建、车主违规乱停乱放等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房管局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车辆损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小汽车进行维修费用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房管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调查认定就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房管局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为被告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宣汉县公安局和全体业主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同时一审判决中也告知了上诉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追偿,故该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房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汉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