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东乡镇石岭街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东乡镇衙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同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共同被告。同月24日被告房管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业主为本案被告,2019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城建公司、房管局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的太阳膜3000元,行车记录仪1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损失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二被告单位院内围墙垮塌将***所有的川S×××××号小型轿车掩埋致车辆受损,经原告与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了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结论为川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91756元(其中全车太阳膜3000元,行车记录仪l200元,工时费l2000元)。因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理赔支付了原告车辆损失90198元(其中车损8749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对全车太阳膜3000元,行车记录仪1200元,鉴定费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未予赔偿。由于被告单位围墙垮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费用过高;2、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管局使用的办公楼不属房管局所有,对院坝及围墙不享有使用的权利;3、造成车辆损失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4、公安局看守所将建筑弃土堆放在围墙外造成围墙倒塌,应由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案由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建筑物造成损失应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院坝属于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业主所有,所以该综合楼所有业主均应承担责任;6、原告停车处不是经营性停车场所,原告将车停在消防通道,对所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责任,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房管局综合楼的使用权是房管局,监督管理权是国资办;2、因看守所建房时堆积建筑物致围墙倒塌造成本案发生;3、该围墙及停车位置的地块属于综合楼全体业主所有,有共同使用管理的义务,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与***夫妻关系;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房居住情况;5、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时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太阳膜3000元、行车记录仪1200元;7、发票,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8、赔款通知书,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情况。被告房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房管局是适格主体目的,进一步证明房管局不是房屋所有人;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是对公共设施部分享有停车使用的权利,也同时证明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看守所放置的建筑物、弃土导致围墙倒塌,原告停车位置为消防通道,原告也有过错;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数据偏高,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是维修应有发票予以证明,所有受损照片不能证明行车记录仪受损;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所有权登记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了门厅、第二楼、第三楼,院坝及围墙没有登记在内;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看守所堆放的弃土造成围墙倒塌,车辆受损;对证据6有异议,全车太阳膜及行车记录仪在鉴定前受损没有依据,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达金司鉴中心(2017)工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证据2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三大队《围墙垮塌调查情况》及照片,证实围墙倒塌是因看守所堆放散状建筑施工弃土及石块,加之自然灾害(暴雨)导致围墙倒塌,***看守所才是适格被告,房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气象局《证明》两份,证实2017年5月29日-6月4日一直降雨(暴雨),围墙垮塌是因自然灾害(暴雨〉造成;证据4照片三张,证实原告乱停放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房屋登记查询信息三份,证实房管局所使用的房屋是城建公司所有,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6重要信访拟办单、证据7房管局住户《申诉》、证据8房管局对申诉的《回复》、证据9《协议书》,证明院坝的管理和使用不仅仅是被告,还有房管局综合楼全体住户,如果房管局是适格主体,则全体住户也应该是本案被告,证据10《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县房产管理局的批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在事故发生后而且在另外几个原告起诉时,人民法院一审之后二审之前进行的,二审向法院提交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是围墙所有权问题,证据无实质意义;对证据2证明围墙倒塌造成事故发生,既然房管局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对围墙院坝进行管理、维修,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4证明综合楼管理不当,对业主乱停放车辆没有正确引导应承担责任;证据5证明不是适格主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登记到城建公司名下,原告将房管局、城建公司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可以进行追偿;证据6该组资料是房管局向县纪委送达的。被告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房管局的举证意见,房产登记信息在城建公司名下的只是门厅、第二层、第三层的面积。
被告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政府宣府发(2006)年86号文件;证据2***人民政府办公室宣府办(2007)年5号文件;证据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宣国资办(2015)8号请示。原告质证认为:国资办是对资产的管理,所有权是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的。被告房管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赞成原告认为文件只是国资办对资产的管理,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5日,房管局综合楼院内的围墙垮塌,将***所有的停放在院坝的川S×××××号轿车损坏。
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协商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轿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年9月27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典司鉴(2017)价值鉴字17061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川S×××××号轿车全车太阳膜维修评估价3000元,行车记录仪维修评估价1200元。
同时查明,2002年3月8日,***人民政府宣府发(2002)1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国有土地(用地勘界红线范围内)使用权出让给房管局。土地面积30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年限50年。房管局综合楼由房管局立项建设。2015年8月4日、11日,房管局综合楼门厅、第二层、第三层登记所有权人为城建公司。
房管局于2009年9月24日将房管局办公楼后院坝出租给他人经营二手车交易、停车和洗车。为此房管局住户信访。2014年7月17日,房管局与房管局大楼住户***等13户代表协议,约定:房管局与陶兵签订的院坝租赁合同2015年11月1日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0日前陶兵自行拆除各种设施,2015年11月1日起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案发时院坝管理与使用双方未达成协议。房管局现在房管局综合楼办公。
本院认为,***房产管理局综合楼及院坝、围墙系被告***房产管理局立项修建。2009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该院坝由被告房管局单独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房管局收取。其后房管局虽与房管局综合楼部分代表协议,从2015年11月1日院坝管理与使用由房管局与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决定,但房管局未举证证实该院坝已与其他小区业主共同管理、使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房管局办公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城建公司,原告未举证证实垮塌围墙系城建公司所有,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房管局共同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关于本案损失不明确,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违规停放车辆,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不是因停放车辆的行为造成,而是被告围墙垮塌所致,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