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汇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2289号
原告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同程公司”)诉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企融担保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简称“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堂、被告企融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庆、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秋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企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主合同项下26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支付给被告企融担保公司26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结清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范围的贷款,被告企融担保公司对原告负担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企融担保公司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偿还借款过程中,已从保证金中扣除1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企融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260万元-140万元=12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企融担保公司辩解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担保费用的主张,《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是26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已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企融担保公司辩解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024.982539万元,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支付担保费,故被告企融担保公司辩解原告应向其支付担保费7.8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对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是否返还担保金,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义务或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新同程公司原为云南汇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503612321020140214),约定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503612321020140423),约定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企融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提供26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缴纳如下费用:评审费5.2万元,保费72.8万元,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如原告履行主合同无任何违约之事项且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未基于任何原因而承担保证责任,则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企融担保公司凭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原告对履约保证金不得主张任何利息。该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未完全履行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款项本金逾期、利息逾期),有可能导致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有权从原告违约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收取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原告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企融担保公司有权扣收原告已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6月14日向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260万元,被告企融担保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503612321020150330),约定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24.982539万元用于偿还前述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同日,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2024.982539万元。同日,原告偿还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借款2024.982539万元,累计偿还2370万元,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向其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015年4月10日,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企融担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建设银行昆明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50361232102015033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400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530.819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36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720万元,于2016年4月9日还款384.982539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1.078025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0.003278万元,于2016年7月6日还款8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还款39.458179万元;2015年5月27日、8月21日分别从城北支行单位贷款集中核算资金过渡户中扣除100万元、4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还清借款,其中从保证金中扣除1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企融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一、由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00元由被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贾孟书 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 人民陪审员  曾 熙
书 记 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