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民终45号
上诉人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被上诉人新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卫平、陈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禹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的10kV“摆大”配电线是私自搭建,与事实不符。该电线的建设是属上诉人内部用电线路,不对外使用,接入电是双柏县安龙堡供电所提供,双柏县供电公司同意接,上诉人接的,因为输入电是楚雄州的,不是玉溪市的,所以没有报玉溪供电局批。损害案件不应以玉溪供电局某人的笔录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与玉溪供电局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即使上诉人有违规之处,也是内部处理,而不是因内部违规而减轻第三方的违法侵权责任,这也不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必然原因。上诉人的线路不合规定也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被损线路不安装开关保护不是被上诉人免责的原因,安装了保护开关和不安装保护开关一样会造成上诉人电站不能正常运行,整个电站运行中只要线路出现严重事件就必须停止发电,查明原因,才能恢复发电。上诉人的电线距离被上诉人施工地200多米,被上诉人实施高度危险作业,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才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判以上诉人未安装保护开关而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以26天来计算上诉人发电量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电站发电量的多少与天气降水量以及所处的地理位置有关,2016年5月27日前,上诉人电站所在地降雨极少,而在本案发生这几天降雨多,水量大,因此上诉人发电量多。第三方工程停工损失有依有据,原判不支持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与湖南通泽水电技术公司签订的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本案发生期内,因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第三方无法施工,施工的农户到峨山县政府主张误工费,在峨山县劳动局等部门协调下,上诉人支付了第三方10多万元费用。
新同程公司辩称,云南电网玉溪供电局[2016]84号部门文件,2016年4月21日10kV摆大配电线与楚雄局10kV摆大线T接点断开,接入10.5kVⅠ段母线供电,接入新设备未重签调度协议,导致运行中图实不符。10kV摆大配电线无接入开关,越线跳闸导致10.5kV#1机组跳闸。龙禹电力公司与云南电网玉溪供电局是独立法人,两家企业性质完全不一样,不是内部关系。2016年5月31日17:30分,叶朝福通知龙禹电力公司线路已修复好,可以供电了。线路修复好,就可以发电了,电站不能发电是因为龙禹电力公司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则和调度纪律,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玉溪供电局要求整改及检查合格才允许并网发电,故至6月2日发电厂才恢复并网发电。5月31日17:31后龙禹电力公司不能并网发电与新同程公司无任何关系。
龙禹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同程公司赔偿电站停止发电的损失379080元以及导致第三方工程停工,产生机械窝工、人员误工费42500元,合计421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禹电力公司在绿汁江经营龙门电站,新同程公司在电站对面修建绿汁江公路。2016年5月27日16时55分和29日12时10分,龙禹电力公司龙门电站的10.5kVⅠ#机组两次跳闸。2016年5月31日新同程公司请云南恒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抢修损害的线路,抢修费用新同程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1日,龙禹电力公司向玉溪供电局提交《110kV龙门水电站5.2710.5kV#1机组非计划停运及违反调度纪律事件调查分析报告》,玉溪供电局作出《关于110kV龙门电站10.5kV#1机组非计划停运及违反调度纪律事件的通报》,对该事故跳闸原因作出认定:电站坝区公路施工队进行爆破作业时落石击中10kV摆大配电线导线,而该线路接入开关无保护,线路发生石击接地时不能跳闸,导致10.5kV#1机组解列。该线路系龙门电站私自搭接,未向玉溪供电局报批。6月2日0:00分事故原因查明后龙禹电力公司10.5kV#1机组并网发电。 另查明,涉案线路2016年5月15日-27日每小时平均发电量为5090.51kw;6月3日-15日每小时平均发电量为7129.94kw。经云南省物价局核定,龙门水电站基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新同程公司进行爆破作业时落石击中10kV“摆大”配电线导线,而该线路接入开关无保护,线路发生石击接地时不能跳闸,导致10.5kV#1机组解列并停止发电,给龙禹电力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新同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线路并未向玉溪供电局报批,且经该局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后,认为龙禹电力公司存在未对线路设置保护装置、在第一次跳闸未查清原因时即带电运行等违规操作的情形,故龙禹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新同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龙禹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损坏线路的直接损失新同程公司已请其他公司修复,本案中,龙禹电力公司主张此次事故导致龙门电站停止发电108小时,由此造成发电损失及第三方工程停工损失,要求新同程公司赔偿。原审认为,关于发电损失,根据玉溪供电局提供的数据,取事故发生前后13天,即2016年5月15日至5月27日、6月3日至6月15日的每小时平均电量计算,为(1588240+2224540)÷26÷24=6110.22kw,108小时损失合计178174元(108×6110.22×0.27),由新同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3452元。关于第三方工程停工损失,因龙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已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损失5345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龙禹电力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禹电力公司主张未私自搭建线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玉溪供电局[系统(2016)84号]文件载明,龙禹电力公司电线原接在楚雄10KV线路,2016年4月私自接入玉溪10.5KV母线,未经审批,故龙禹电力公司主张未私自搭建线路不能成立。龙禹电力公司主张未安装保护开关一样会造成电站不能运行,经审查,玉溪供电局[系统(2016)84号]文件及一审法院向玉溪供电局工作人员调查的笔录均可证明,因没有安装保护开关,致越级跳闸,才导致断电。故龙禹电力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私自搭建线路、未安装保护开关及第一次跳闸未查清原因即带电运行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同程公司进行爆破作业时落石击中10kV摆大配电线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龙禹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新同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相符,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龙禹电力公司以2016年5月27日之后降水量大为由,主张以发电机最大负荷计算停电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降水量是多少,以及根据降水量如何推算发电量,根据龙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天的发电量达到发电机的最大负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以前后13天的平均发电量计算损失合理,应予维持。关于龙禹电力公司主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系因本案事故所导致,故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龙禹电力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判认定其私自搭建线路错误;2、原判认定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0:00错误,主张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0:00。经审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系统(2016)84号]《关于110kV龙门电站10.5kV#1机组非计划停运及违反调度纪律事件的通报》载明:“2016年4月21日110kV龙门电站将10kV摆大配电线与楚雄局10kV摆大线T接点断开,接入站内10.5kVⅠ段母线供电。接入新设备未重签调度协议、未走新设备投运流程、未向地调汇报,导致运行中图实不符。”因龙禹电力公司搭建线路存在未重签调度协议、未走新设备投运流程等情况,故原判认定其私自搭建线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另,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系统运行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110kV龙门电站5月15日至6月15日发电量情况说明》中的电量统计载明,2016年6月2日发电量为0,故并网发电时间应为2016年6月3日0:00。且原判认定停止发电的时间为108个小时(四天半),即2016年5月29日12点至2016年6月3日0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2016年6月2日0:00系笔误,龙门电站主张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0:00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龙禹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析咛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吴晓琳
书记员  陈柯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