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669号
上诉人庞友峰、上诉人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钧、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穆伦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庞友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福钧针对庞友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福钧、新同程公司、金泰公司、穆伦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庞友峰是金泰公司的员工,庞友峰与新同程公司签订《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以及庞友峰与穆伦康签订《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庞友峰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也不存在分包。庞友峰与穆伦康、王福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金泰公司与穆伦康、王福钧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穆伦康与王福钧之间存在着真正的雇佣关系。庞友峰是代表金泰公司与新同程公司、穆伦康签约的,所以庞友峰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泰公司承担。
针对庞友峰的上诉,王福钧辩称,庞友峰并未举证证实其是金泰公司的员工或其行为获得了金泰公司的授权。王福钧与穆伦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庞友峰才是王福钧的雇主,庞友峰应当对王福钧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庞友峰的上诉,新同程公司辩称,对于庞友峰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异议。 针对庞友峰的上诉,金泰公司辩称,1.金泰公司从未与新同程公司或穆伦康签订过任何桥梁施工合同,也从未向新同程公司开具过任何施工发票,收取过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本案与正常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履行桥梁施工合同的情况完全不符,因此,庞友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与金泰公司无关。2.庞友峰曾在金泰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之后其离开金泰公司并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后,曾与金泰公司之间形成口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用金泰公司的架桥机。金泰公司向庞友峰提供架桥机后,庞友峰却未支付租赁费用,造成金泰公司损失。庞友峰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应由其个人负责,并非代表金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造成的王福钧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庞友峰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庞友峰的上诉,穆伦康辩称,我与王福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同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福钧针对新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福钧的损失应当由庞友峰与王福钧分摊。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庞友峰是雇主,王福钧是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主庞友峰和雇员王福钧应各自承担王福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责任主体金泰公司。新同程公司下属的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将桥梁架设分包给具有桥梁施工资质的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再承包给庞友峰。施工过程中,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多次到施工现场查看、指导。王福钧受伤之后,在工程指挥部、云县交通局、劳动局召开了几次协调会,金泰公司均派人参与处理。如果新同程公司要承担王福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分包主体之一的金泰公司也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金泰公司,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应当判处连带责任,即便判处连带责任,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1.新同程公司对王福钧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新同程公司与庞友峰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即便新同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具体金额。四、王福钧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王福钧仅提供了暂住证,但该暂住证明显是虚假的,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判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新同程公司的上诉,王福钧辩称,新同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庞友峰个人,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新同程公司的上诉,庞友峰辩称,庞友峰与新同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庞友峰作为金泰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庞友峰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庞友峰与王福钧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王福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同程公司、庞友峰、金泰公司、穆伦康支付王福钧前期的医疗费合计:116402元;2.判令新同程公司、庞友峰、金泰公司、穆伦康依据伤残鉴定结果支付王福钧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316476元;3.判令新同程公司、庞友峰、金泰公司、穆伦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新同程公司、庞友峰、金泰公司、穆伦康承担。
针对新同程公司的上诉,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庞友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新同程公司的上诉,穆伦康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庞友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同程公司下属的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与庞友峰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庞友峰为该桥梁架设施工。庞友峰不具备桥梁架设的相应资质。庞友峰召集了王福钧、穆伦康等人为其施工。王福钧的工作由庞友峰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庞友峰是王福钧的雇主。2012年12月26日10时10分左右,王福钧在拆装架桥机卷扬机准备转移设备时,不慎跌落至桥下受伤,由班组人员穆伦康,文明飞等人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抢救,王福钧先后在云县人民法院,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颅骨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并滑落、骶丛神经损伤、腰5横突骨折。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福钧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王福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庞友峰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对王福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同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庞友峰,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新同程公司提出其是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新同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福钧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庞友峰及新同程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福钧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福钧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王福钧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福钧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王福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王福钧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王福钧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6402.12元,残疾赔偿金316476元(26373元×20年×60%)、误工费61685元(169元×365天)、护理费22680元(126元×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85.75。上述九项共计556428.87元。王福钧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王福钧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庞友峰、新同程公司10%的责任,由庞友峰、新同程公司连带承担90%计500785.98元,由王福钧自行承担10%计55642.8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庞友峰、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福钧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785.98元;二、驳回王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74元由庞友峰、新同程公司连带承担90%计1416.60元,由王福钧承担10%计157.40元。 二审中,庞友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欲证明庞友峰系金泰公司员工。2.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金泰公司授权公司员工王庆阳全权处理云南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工程。3.借款条(复印件),欲证明金泰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庞友峰向新同程公司项目部借款48500元,支付架桥机运费。庞友峰系职务行为。4.借款条(复印件),欲证明金泰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庞友峰向新同程公司项目部借款5000元,支付架桥机配件款。庞友峰系职务行为。5.借款条(复印件),欲证明王庆阳与庞友峰均系职务行为,庞友峰不是承揽人。6.收条(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10月28日庞友峰从新同程公司项目部财务领走3000元返回洛阳看病。涉案事故发生时庞友峰并不在现场,庞友峰不是承揽人。7.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欲证明庞友峰代表金泰公司与穆伦康签订了劳务协议。8.信访答复纪要(复印件),欲证明王福钧受伤后,穆伦康上访到云县信访局。2013年,云县交通局牵头新同程公司、金泰公司、穆伦康等四方协商达成共识,要求金泰公司付清剩余农民工工资支付王福钧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9.穆伦康收到金泰公司资金情况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庞友峰系职务行为。10.领款单(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月23日,庞友峰从新同程公司项目部领取了6万元用于支付王福钧手术费。11.出院证,欲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庞友峰生病住院并不在现场,此后也在持续住院。 经质证,金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金泰公司从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庞友峰涉嫌刑事犯罪,不清楚该报案材料的来源。庞友峰虽曾系金泰公司员工,但其离开公司后私自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与金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庞友峰在租赁金泰公司架桥机后,长期未向金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在该工地停工后,金泰公司曾委托王庆阳前往工地协调架桥机的收回事宜。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泰公司从未授权庞友峰签署该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与金泰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金泰公司副总经理张爱军到云县交通局是为了处理金泰公司架桥机被抵押事宜。张爱军并未参与交通局的组织的会议,也未认可过王福钧的受伤与金泰公司有关。张爱军在答复上签字仅表示收到该答复意见。金泰公司未授权庞友峰以金泰公司代理人身份在答复意见上签字。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新同程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庞友峰一直在住院。 穆伦康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与庞友峰个人签署。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收到过证据中载明的款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6万元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时庞友峰并不在工地。 王福钧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福钧、穆伦康均受雇于庞友峰。对证据8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庞友峰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明,庞友峰亦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庞友峰提交的证据2,因金泰公司、新同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庞友峰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均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庞友峰提交的证据7,因穆伦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庞友峰提交的证据8,新同程公司、金泰公司、穆伦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庞友峰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穆伦康否认收到过相关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庞友峰提交的证据10,穆伦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穆伦康陈述该6万元款项被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福钧收到过该6万元款项且与其主张的医疗费重合,对于该笔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庞友峰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友峰提出异议,1.对“新同程公司下属的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与庞友峰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庞友峰为该桥梁架设施工。”不予认可,认为庞友峰系代表金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个人行为。2.对“庞友峰召集了王福钧、穆伦康等人为其施工。王福钧的工作由庞友峰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庞友峰是王福钧的雇主。”不予认可,认为庞友峰与王福钧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王福钧是穆伦康召集的。王福钧的工作并不是由庞友峰安排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新同程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与庞友峰提出的异议1一致,认为新同程公司系与金泰公司签订了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而非与庞友峰个人签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福钧、穆伦康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金泰公司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争议,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评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金泰公司(甲方,代表人庞友峰)与穆伦康(乙方)签订了《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云凤一级公路官庄河桥梁安装工程,乙方组织劳力安装。乙方工资实行人民币叁万元整包月,每天人民币壹千元,甲方安排的炮车司机张金山的工资4000元/月由乙方自9月20日运粱之日起按月支付,之前的工资由甲方负担;乙方包月工资自8月18日进场之日至工程完工清场之日止。临时支座制作及包看守工地,甲方另支付给乙方1.5万元。甲方补助乙方工人5人往返工地车费3000元。甲方为乙方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工人提供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品。甲方承担架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责任。重大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乙方现场负责人穆伦康应常驻现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名处,庞友峰进行了签名摁印;在该协议的乙方签名处,穆伦康进行了签名摁印。2012年11月22日,金泰公司向新同程公司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全权委托王庆阳同志到你处办理与贵单位业务事宜。2013年2月20日,云县交通局出具《关于对穆伦康上访件的答复》,答复如下:(一)要求金泰公司付清剩余7.3万元民工工资。(二)要求金泰公司给予支付王福钧的住院治疗费及伤残赔偿。以上两点要求,由新同程公司通知金泰公司7日内到云县处理此事。2013年3月12日,庞友峰、张爱军在该答复上签名并注明“已收到”。二审中,金泰公司认可张爱军系其副总经理。另查明,金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租赁;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租赁,安装。(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庞友峰在涉案《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及《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庞友峰、金泰公司、新同程公司、穆伦康应否对王福钧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金泰公司认可庞友峰曾系其工作人员,金泰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庞友峰已经离开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金泰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架桥机被使用于涉案工地。金泰公司主张其与庞友峰口头达成租赁设备的协议,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2012年11月22日,金泰公司向新同程公司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庆阳到新同程公司云凤一级公路桥梁施工队办理与该单位业务事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除了涉案《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外,金泰公司还与新同程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金泰公司主张其系授权王庆阳前往工地协调架桥机回收事宜,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庞友峰二审中提交的信访答复纪要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金泰公司派员到云县参与了事故处理。综上,虽然涉案《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及《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上仅有庞友峰的签名,而未加盖金泰公司印章,但结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其对庞友峰签约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庞友峰的行为属于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泰公司承担。对于庞友峰、新同程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涉案《桥梁架设承揽协议书》系新同程公司与庞友峰个人签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庞友峰以金泰公司名义与穆伦康签订《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金泰公司、穆伦康主张系庞友峰个人签订,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中,虽然金泰公司与穆伦康签订的《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中乙方载明穆伦康,在乙方签名处也系穆伦康签名摁印,但结合合同约定理解,穆伦康仅系乙方的现场负责人,合同乙方应是指包括穆伦康、王福钧在内的“乙方工人5人”。如前所述,庞友峰签订及履行《桥梁安装劳务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金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乙方工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金泰公司,乙方工人系受金泰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乙方工人的工资也系金泰公司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穆伦康与王福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金泰公司与王福钧建立了雇佣关系,金泰公司是王福钧的雇主。一审认定庞友峰个人与王福钧建立了雇佣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泰公司没有依约为王福钧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未举证证实为王福钧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对王福钧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金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租赁;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租赁,安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泰公司具备桥梁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新同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金泰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金泰公司,亦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福钧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金泰公司及新同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庞友峰签订涉案合同系其作为金泰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庞友峰对王福钧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穆伦康与王福钧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穆伦康对王福钧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王福钧遭受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中,王福钧提交的暂住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王福钧在遵义市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王福钧在涉案工地打工受伤亦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新同程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王福钧的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王福钧的各项损失合计556428.87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王福钧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承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新同程公司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经二审补充查证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由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福钧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785.98元; 三、驳回王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王福钧负担10%即131.4元,由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即1182.6元。公告费260元由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云南新同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姚 丹
书记员  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