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李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梅,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时君,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马华生,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唐树林,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四川省会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朗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机制公司”)、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达公司”)、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被告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梅、张婷婷,被告昆钢机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张云龙,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1948505.05元,利息185107.98元(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2、判决由6名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朗公司作为业主方,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昆钢机制公司建设,后昆钢机制公司由将项目转包给四川捷达公司,四川捷达公司又再次将项目工程转包给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三被告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原告与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约定:1、工程名称:武钢集团昆钢新区300m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技改项目-泵房及硫铵车间。2、工程地点: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昆钢新区烧结区域。3、结构类型:工业厂房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约6700㎡。5、承包方式:包劳务及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钢筋工程;2、模板及内外架工程;3、混凝土浇筑、砖砌体、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并在当天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结算总额及已支付款项,并在2010年春节左右支付了220000元及吊车费用183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天朗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与被告昆钢机制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了厂房及总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429800元(含税价)。该工程目前已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完成,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1949355.89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支付昆钢公司工程价款11599062.33元,剩余3%的质保金带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无息支付。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因此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
被告昆钢机制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二、我公司与四川捷达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已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答辩完毕。
被告四川捷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捷达公司收款以后扣除相应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向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支付完毕。四、根据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看,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作业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共同辩称:一、该案的工程实际施工是从2018年6月份开始施工,到11月份全部完工,结算是在之后。由捷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邹时君和本案原告在施工完毕之后就做了结算。二、本案合同签订是在施工之后,合同单价约定不明。三、由于被告天朗公司、昆钢机制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了拖欠工程款。昆钢机制公司和四川捷达公司至2020年1月16日才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项拖欠。四、捷达公司并没有及时足额的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因当时昆钢机制公司所付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承兑汇票没到期,需要贴现,因此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清款项。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天朗公司、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及作出的《劳务工程结算书》,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对该《劳务结算书中》结算单价的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捷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借条、启信宝截图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借贷产生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马鲁系涉案工程从事劳务作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7日,天朗公司(发包方)与昆钢机制公司(承包方)签订《武钢集团昆钢新区300㎡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技改项目厂房及总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朗公司将武钢集团昆钢新区300㎡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技改项目厂房及总图工程发包由昆钢机制公司承包建设。工程范围包括:硫铵车间及臭氧设备用房(泵房)主体结构(±0.00以上,含一层地坪)、围护结构、门窗、防水、装饰装修、防雷接地、水电预埋安装及预埋件的制作安装、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为12429832.46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其余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2年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合同另对监理、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保险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7月,昆钢机制公司将承包的上述主体施工工程转包给四川捷达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11083458.94元,并对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20年1月10日,昆钢机制公司与四川捷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91873.54元。2018年5月1日,四川捷达公司与被告邹时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四川捷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邹时君,施工合同价为5291873元,邹时君与马华生、唐树林合作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建设项目,三人并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盈亏比例按40%、35%、25%执行。2018年6月5日,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将武钢集团昆钢新区300㎡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技改项目-泵房及硫铵车间的钢筋工程、模板及内外架工程、混凝土浇筑、砖砌体、抹灰工程等劳务部分发包给***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560元/㎡计价,合同外的零星用工:技术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工程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在一年的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8日施工完成。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对原告进行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劳务工程结算书》,确定***施工劳务工程总价款4426805.05元,已支付工程款2240000元,尚欠***工程款2186805.05元。
另查明,天朗公司与昆钢机制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1949355.89元。扣除工程质保金后,天朗公司已通过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昆钢机制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9062.33元。2020年1月10日,昆钢机制公司与四川捷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91873.54元,昆钢机制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昆钢机制公司将涉诉工程整体转包给四川捷达公司及后续四川捷达公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邹时君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昆钢机制公司与四川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川捷达公司与邹时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关于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与***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企业承包劳务工程前必须获得劳务作业施工资质,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将其非法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关于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认为在结算书记载的单价66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560元/㎡不一致,另因双方属于先施工后签订合同,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经本院查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虽存在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情况,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双方签署的《劳务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单价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因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已在结算单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双方已就工程单价达成新的合意,本院认定应以结算单所载金额确定工程款数额,故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支付工程款194850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与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具约束力,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主张过权利,现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可以认定为原告要求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天朗公司、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天朗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昆钢机制公司为承包人、四川捷达公司为转包人,故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并非涉诉工程发包人,不应对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天朗公司虽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庭审中已查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昆钢机制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朗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故天朗公司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另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均未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被告昆钢机制公司、四川捷达公司对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8505.05元及利息(以本金194850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8元,由被告邹时君、马华生、唐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文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