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9359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被告:重庆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18-6、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MPEH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99号二单元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HDEJ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重庆创邑尚居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芈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1万元,及交付给该公司的物品。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原告***将其房屋交由二被告托管,就相关事宜与二被告订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万元前期改水电费用和其他物品,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各方签署了解除协议并约定退还给原告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退还给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关于房屋装修及运营管理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按上述协议内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服务费用。”“甲方应将上述服务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1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芈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三期)X号楼(X号楼)X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甲方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四.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装修贷款的审批......” 同日,被告重庆芈琼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路中建瑜和城三期2栋10-3装修款(代收服务费1000),”金额大写为壹万元,小写为10000.00元。并加盖被告重庆芈琼公司财务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亦未提供任何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和提交的《合同书》《收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就原告与被告重庆芈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而言,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重庆芈琼公司支付1万元,有被告重庆芈琼公司出具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重庆芈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案涉合同期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其已经交付的物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物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关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就原告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而言,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任一一方实际履行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创邑尚居公司对被告重庆芈琼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芈琼公司向其退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邑尚居公司、重庆芈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独任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