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赣银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02民初4126号

原告:江西省赣银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昌县象湖路**号**昌居住主题公园住宅区**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6。

法定代表人:王银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莹,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94007。

委托代理人:褚敏,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637616。

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住所地:江**省**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丰源国际中心第**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A。

法定代表人:陈强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文韬,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辉,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66017。

原告江西省赣银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开发合同》及《项目实施、开发工作任务书》(以下简称“系列合同”),系列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制一套符合原告业务经营需要和项目需要的自有系统;被告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实施开发,并通过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的约定安排相应的、具备专业能力、具有相应资质的、能胜任的人员,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参加本项目的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经原告书面确认后才可使用;如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如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无法按期依约交付成果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系列合同,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前述系列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和《实施、开发工作任务书》项下的原告蓝图设计所需描述需求得不到完全、完整执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退还本合同项下的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系列合同总价款的60%,即39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7月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17年7月15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39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开发合同》、《项目实施、开发工作任务书》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项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7年5月31日前及双方签署的赣银物流项目实施工作主计划的最终完成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系因为原告在项目实施、开发过程中不予配合造成的。被告已按时甚至提前完成了项目的60%,后续系统上线切换及项目总结里程碑皆系双方项目,并非被告单独可以完成。2017年6月28日,原告提出重新评估且项目经理发生变化,不能参与项目建设工作,要求被告开发人员撤场,先停下项目等待原告给出项目方向的要求,被告开发人员方才暂时撤场,并非放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法完成系统中配送模块功能及物流订单模块功能,系因为这些功能模块的完成需双方资源配合,原告不提供相应资源,不予配合造成。被告已将《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许可软件产品交付给原告,经被告安装、调试,原告已正常使用。该许可软件已不可能返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并向其返还已支付款项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省赣银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