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工业大道**号**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841166680。
法定代表人:赵希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丰源国际中心第**层,现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嘉言路**号用友南昌产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100119401155。
法定代表人:章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物流)诉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友软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健、饶振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刘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物流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应原告的邀请参加了原告就建设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集成平台(以下简称(LH—IMIS)项目进行得招投标活动。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成功中标,中标价款为人民币565500元。中标后,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13110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S13022的《实施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OA系统、HR系统、商业智能系统作为许可软件销售给原告,并提供标准产品支持服务,原告根据每个系统上线时间分期支付费用,总计38万元。《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在将《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许可软件提供给原告后,为许可软件应用于原告业务系统提供实施服务,并为原告完成网站系统的建设;原告以各个系统确认、验收为时间节点分期支付费用,总计185500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交付的,应按每逾期五个工作日支付服务费千分之一的标准作为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间向被告支付费用。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施工作。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R13110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S13022的《实施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791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准确金额按被告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之日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海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邀标函、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集成项目报价单、中标通知函,
2、《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合同》,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之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支付45.55万元;4、OA系统项目上线切换阶段完工里程碑确认单、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被告用友软件答辩称:1、蓝海物流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R13110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S13022的实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蓝海物流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7917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蓝海物流存在先期违约行为,又向答辩人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服务内容,答辩人有权暂时停止后续工作。蓝海物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相应款项,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另,蓝海物流在已正常使用相关系统的情况下,多次提出超出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需求。基于蓝海物流的先行违约行为以及额外提出工作要求,答辩人暂时停止后续工作有合法合理理由。综上,蓝海物流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实施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蓝海物流的诉讼请求。
被告用友软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合同,
2、BQ、HR项目实施标准工作任务书、辅助式实施工作任务书;BQ、HR、供应链项目、OA系统实施主计划;蓝海物流NC实施项目系统上线报告(HR及BQ商业智能系统);蓝海物流NC—OA项目系统上线报告;蓝海物流eHR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实施工作日志;3、用友软件致蓝海物流的《蓝海LH—IMIS项目回复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蓝海物流就建设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集成平台(以下简称LH-IMIS)项目进行的招投标活动。用友软件于2013年12月9日成功中标,中标价款为人民币565500元。中标后,蓝海物流与用友软件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和《实施合同》。两份合同共同约定,用友软件为蓝海物流开发OA系统(即协同办公系统)、HR系统(即人力资源系统)、BQ系统(即商业智能分析系统)、供应链系统以及建设网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用友软件将前述系统安装至蓝海物流的电脑系统中并进行注册,对蓝海物流使用安装好的系统进行许可。此为销售。《实施合同》约定在系统安装好后,用友软件指导蓝海物流制定合理的业务解决方案、数据准备方案、业务流程、工作规程和准则,引导蓝海物流进行系统切换并解决切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实施文档。此为实施。
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蓝海物流的付款时间节点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系统安装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55万元,OA上线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HR上线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BQ上线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OA、HR验收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BQ验收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网站系统验收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用友软件的合同义务为,先将上述软件系统进行安装,在系统安装好后,制定合理的方案,建立数据库、进行数据录入并开展相关测试工作直至系统正式切换(即系统正式上线);在系统切换后提供持续支持直至系统通过验收。而对于OA、HR、BQ以及供应链系统,双方均签署了各个项目的《实施主计划》,对于各个项目每个时间节点,用友软件应提交的成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系统正式上线需要由双方签署《系统切换报告》,项目结案由用友软件提交《项目实施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用友软件为蓝海物流安装了OA、HR、BQ系统,并在安装后启动了实施服务,蓝海物流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款项33.55万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共计45.55万元。2014年8月8日,双方签署《蓝海物流nc-OA项目系统上线报告》。同时,双方签署《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蓝海物流项目)里程碑阶段及完工进度确认单》,该文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OA系统,里程碑阶段为上线切换。
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署《蓝海物流nc实施项目系统上线报告》,报告中载明实施项目进入系统上线阶段,需要与企业原有的系统并行一段时间,选择一个恰当的时机,实现全面切换。此后,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用友软件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直至今日。
本院认为,蓝海物流与用友软件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实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蓝海物流来说,其合同义务在于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于用友软件来说,其合同义务在于根据合同及各个项目实施主计划的约定安装软件、开展实施工作以使系统与蓝海物流原有系统进行切换达到正式上线,直至系统通过验收。本案中,蓝海物流诉请判令用友软件继续履行合同,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身已按约支付款项。根据蓝海物流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用友软件的自认,蓝海物流已支付开发费用45.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对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已涵盖至OA、HR系统上线确认以及验收。但蓝海物流付款的时间共计三次,并未严格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
本案中,用友软件以蓝海物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存在先行违约以及多次提出超出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需求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暂停后续工作有合法理由。对于“蓝海物流提出超出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需求”,用友软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提出超出合同约定工作范围的需求亦不属于当事人停止履行合同的合法理由。对于“蓝海物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否属于先行违约以致于用友软件有权停止履行合同,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
《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蓝海物流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庭确认,该合同为2014年1月14日签订并生效。因此,蓝海物流应当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蓝海物流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了33.55万元,就该28万元的支付,逾期了48天。根据双方签署的《蓝海物流项目OA系统实施主计划》,用友软件应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OA系统的正式上线工作。然而,OA系统正式上线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逾期近五个月。
根据双方签署的《HR、供应链项目实施主计划》以及《BQ项目实施主计划》,用友软件应当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HR、供应链系统的正式上线工作,于2014年5月13日完成BQ系统的正式上线工作,并由双方签署《系统切换报告》予以确认。并且,各份《实施主计划》中,对于每个时间节点用友软件应提交的书面成果均明确约定,但用友软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蓝海物流提交了前述书面成果,蓝海物流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只能认定OA系统已正式上线,而HR、供应链以及BQ系统并未达到双方签署的各份实施主计划中约定的正式上线的条件,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期近20个月。根据合同中对于付款的约定,至OA系统正式上线,蓝海物流共应当支付款项为38.55万元,而蓝海物流实际已支付45.55万元。
如上所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蓝海物流与用友软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蓝海物流虽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但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现阶段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根本违约。用友软件自身亦存在逾期按约交付成果的情形,逾期时间远远超出蓝海物流逾期付款的时间。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成果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且,本案中,用友软件亦未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蓝海物流要求《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实施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蓝海物流要求用友软件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未R13110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S13022的《实施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江西用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
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