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603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凯仪,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告:邹志远,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93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XA。
法定代表人: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志远、佛山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7月1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邹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被告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7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235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6910元(按佛山市201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7561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235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3601元(按佛山市2019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77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5401.80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邹志远的雇请,在2019年6月5日起在佑强公司承包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园绿化项目,负责使用割草机进行割草的工作,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月。在2019年9月3日,由于学校足球场内草地不平,造成割草机反侧,致使原告左手的4只手指被割断。经住院治疗3个月后,病情得到稳定,但仍需要大量的后期治疗。
原告受伤至今,邹志远仅仅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慰问金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佑强公司、职业技术学校一直无支付过任何费用。
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严重,无法进行工作,造成原告生活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工作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接受邹志远的雇请,邹志远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佑强公司作为的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均应当对该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邹志远辩称:1.原告是被告邹志远雇佣的,但是原告的工作职责是打扫卫生,并不是使用割草机进行割草工作,且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学校足球场的草地不平导致的,是原告违规操作,不听从安全生产管理,冒险违规操作割草机,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方面,原告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可知,原告自身有其他病症,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邹志远垫付了800元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减。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邹志远已垫付1500元的护理费,应予扣减。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64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故该费用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3.邹志远尚垫付了20415.44元的医疗费。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
佑强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佑强公司无关,佑强公司不认识原告,佑强公司只是邹志远挂靠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22分50秒、22分57秒、24分01秒、25分16秒、25分23秒可知,原告与邹志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与邹志远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受伤与佑强公司无关。2.原告与邹志远之间合同的履行,合同事项的安排等都是由邹志远处理的,该工程是属于邹志远所有,佑强公司仅是邹志远挂靠开发票的公司,佑强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所有的事项都是邹志远处理,与佑强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与邹志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与邹志远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进行处理,与佑强公司无关。3.原告以最高院人损第十条的规定来起诉佑强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佑强公司不认识原告,佑强公司仅是邹志远挂靠用来开发票的公司,整个工程是属于邹志远所有的;其次,涉案的工程是由邹志远从头到尾一手处理的,对于人员的处理、费用的结算、事项的安排等都是由邹志远全权处理的,佑强公司完全不知道,甚至都不认识原告;再次,佑强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实际工程是属于邹志远个人所有的,邹志远只是挂靠佑强公司,借用佑强公司来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的受伤。4.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构成侵权的必备四要件,必须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佑强公司仅是邹志远挂靠来开具发票而已,不存在侵权法律所规定的四个要件,佑强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不会直接造成原告的受伤,开具发票也不可能有原告受伤的责任后果,开具发票也不会对原告有加害行为,开具发票更不可能直接导致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佑强公司不但在侵权法律规定的四要件中不构成侵权行为,且在常理上开具发票就造成原告受伤也是说不过去的。5.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上看,佑强公司是不认识原告,只是安监部门通知佑强公司原告受伤的事情,佑强公司才知道,在邹志远的陈述上(25分25秒)有提到原告是有责任的。退一万步讲,原告作为超过18周岁的成年人,且是长期从事绿化工程的师傅,更应该在操作中要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邹志远是存在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与邹志远之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与佑强公司无关。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方面,同意邹志远的意见。
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原告请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如下:1.职业技术学校将官窑校区绿化保养维护项目作为政府采购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招标。2017年12月26日,佑强公司以总报价165319.68元竞得该项目,并于2018年5月9日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佛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第4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指佑强公司)须做好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措施,保证员工的安全,乙方的员工在甲方(指我校)委托的物业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及违法、违规行为,一切后果和责任依法由乙方承担”。因此,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邹志远作为佑强公司的代理人,并以佑强公司的名义参加2018—2019官窑校区绿化保养维护活动,邹志远是履行佑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实际是受聘于佑强公司,其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向佑强公司主张,至于被告邹志远、佑强公司双方内部另有约定挂靠关系,不影响被告佑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法律也不认可挂靠关系。3.基于原告受聘佑强公司及受伤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据其与佑强公司之间的雇佣合同的约定,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未有陪人护理,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应按15.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本院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佑强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
2018年5月3日,佑强公司就涉案绿化保养维护工程提交《项目报价书》。
2018年5月4日,职业技术学校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佑强公司该校官窑校区绿化保养维护,已于2018年5月3日完成项目的开标工作,该项目招标方式采用邀请佑强公司进行议价,并对该项目的工作要求、合同协议、规范工人工作等进行商议;在第一轮议价过程中佑强公司对项目总价报价为165319.68元,经招标小组成员的讨论,认为该报价合理,同意佑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65319.68元。
2018年5月9日,佑强公司与职业技术学校签订正式的《合同书》,合同期间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
2019年5月9日,佑强公司与职业技术学校续签上述合同,合同期间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
2019年5月8日,佑强公司与邹志远签订《承揽合同书》,确认佑强公司承接的“南海一职2019-2020官窑校区绿化保养维护服务”工程由邹志远承揽完成,合同期间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承揽费用为165319.68元。
诉讼中,佑强公司确认职业技术学校已向其支付了《合同书》约定的承揽费用165319.68元;佑强公司与邹志远一致确认,双方虽然签订《承揽合同书》,但实为挂靠关系,邹志远挂靠佑强公司,以佑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实际承揽了案涉绿化保养维护服务工程,由佑强公司向职业技术学校出具发票;邹志远确认佑强公司已向其支付由职业技术学校向其支付的扣除开具发票费用后的承揽款。
2019年6月5日,邹志远雇佣***等人到职业技术学校官窑校区从事校园绿化维护等工作,月工资2600元,口头约定为长期雇佣关系。
2019年9月3日,***在工作期间左手受伤。
***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复诊,拟二期行左中指植骨术;2.定期门诊复诊换药,不适随诊;3.暂休三个月,康复科门诊复诊功能锻炼患肢;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3163.77元。
2020年3月11日、12日,***进行门诊复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4.80元。
2020年3月16日,***再次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康复科门诊复诊功能锻炼患肢,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913.64元。
2020年8月6日,***进行门诊检查,共发生医疗费1455元。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20】司鉴(活)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损伤达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70元。
另查明一,***,佛山居民,定残时年满64周岁。
诉讼中,***自述其所受伤害是割草时,地面不平整致割草机反侧,其随之跌倒,跌倒的时候其手不小心进入到割草机中致手部受伤。
诉讼中,证人谢雪玲出庭作证述称:事故发生当天,谢雪玲与***、丁伟英三人在学校从事割草工作,经协商三人轮流操作割草机打草,丁伟英操作完就轮到***,然后再到谢雪玲。谢雪玲准备接手工作时,***还在打,其看见***用脚踩着割草机,让割草机停下来,但未关闭割草机的发动机,当谢雪玲扶割草机准备工作时,***让谢雪玲等一下让其清理一下割草机下面的东西,后***用右手把割草机的底部抬起,然后将左手伸进割草机里面,***因此造成左手受伤。
诉讼中,证人丁伟英出庭作证述称:事故发生当天,丁伟英与***、谢雪玲三人在学校从事割草工作,经协商三人轮流操作割草机打草,丁伟英操作完就轮到***,然后再到谢雪玲。事故发生时,丁伟英未在现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其听到声音后到场查看,看见***站着并握着手,左手受伤,割草机正常站立摆放并没有侧翻。
另查明二,诉讼中***确认邹志远已向其支付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为邹志远雇佣的员工,双方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与邹志远之间的关系,因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邹志远与佑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佑强公司通过竞投标方式承接了涉案绿化工程,佑强公司亦与邹志远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但根据本院查明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可知,相关的竞投工作由邹志远操作,合同约定的工程实由邹志远雇佣组织人员完成,佑强公司在收取了职业技术学校的承揽款,扣除开票费用后亦已全额支付予邹志远,佑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另诉讼中,邹志远与佑强公司亦均确认双方实为挂靠关系,邹志远挂靠佑强公司,以佑强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综上可知,邹志远与佑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非承揽关系。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虽然***主张其受伤是正常操作割草机期间因地面不平整致割草机侧翻并致其摔倒,其摔倒后左手不慎被割草机割伤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的自述受伤过程与两证人证言亦不相符,另从***受伤的具体情况,结合一般日常生活法则分析,证人谢雪玲陈述的事故经过更为可信。故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为按谢雪玲陈述确认,对***的自述经过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邹志远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在雇员从事相关劳务前应当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对雇员进行特别提醒等,但邹志远并未尽上述义务,故邹志远对***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作为长期从事案涉工作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割草机的割刀非常锋利,割草机在工作期间将手伸进割刀处清理积草等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容易造成手部受伤,但其无视该种危险,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70%的责任,由邹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佑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可知,邹志远与佑强公司为挂靠关系,以佑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即佑强公司明知邹志远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仍授权邹志远以该司名义从事案涉工程;另根据佑强公司的陈述可知,其授权邹志远以其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期间,并未尽合理、必要的管理及注意义务。综上,佑强公司应对邹志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可知,佑强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职业技术学校将涉案工程发包予佑强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认为职业技术学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定,***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167.21元:按票据确认。
2.营养费2000元:酌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15700元。
4.护理费23550元:150元/天×157天=23550元。
5.误工费20000元:综合其受伤时的年龄、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0元。
6.残疾赔偿金230966.40元:48118元(年)×16年×30%=230966.40元。
7.鉴定费2770元:按票据确定。
上述合共413153.61元,对***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邹志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邹志远应赔偿123946.08元予***。
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确实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邹志远应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邹志远合计应赔偿131946.08元予***,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邹志远尚应赔偿110946.08元予***,佑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邹志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946.08元予***;
二、佛山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72元(***已申请缴交)、财产保全费3177.40元(***已预交),合计4756.10元,由***负担3177.40元,由邹志远、佛山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78.7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娃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