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虹鑫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执保150号 申请人: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天化街11-2号楼3**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10LPJY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虹鑫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MA0XLGJ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虹鑫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虹鑫碳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5万元(银行账户069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担保。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虹鑫碳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的账户0692********内的存款15万元。 保全费1270元,申请人葫芦岛中益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