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

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2民初157号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局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材货款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州市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由被告公司组织施工,原告负责材料供应。2019年经对工程款项结算后,双方对剩余未结货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尚欠原告材料款192000元整,并由被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霍州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由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由原告泰鑫公司负责供应管材。2019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尚欠材料款192000元,并向原告泰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有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李廷伟及法规部孟江、郑怀东等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第四工程队公章。后因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泰鑫公司遂以铁三局建安公司、李廷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泰鑫公司撤回对李廷伟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欠原告泰鑫公司192000元管材款未还,其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铁三局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红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