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1022民初817号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龙,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该公司区域经理。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作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