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

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2民初2155号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张天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仪,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郭金元,男,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尧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宝富,男,汉族,现住翼城县。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士仪、郭金元、赵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杨明龙,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梅、被告郭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被告赵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管材款、安装费和打压配件款等共计4306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翼城县住××组改造工程。其中被告恒业公司负责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因工程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为了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工程任务,时任翼城县住建局局长的被告张士仪,亲自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来到原告泰鑫公司,联系红旗街改造工程的管材供货及安装事宜。当场议定,由原告公司在不预收货款的条件下,先行提供工程所需管材并派员安装。工程完工后,保证结清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等费用。因工期紧任务重,为配合政府工作,原告第二天就将工程所需管材分批送到红旗街改造工程工地,由被告郭金元、赵宝富等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签收。原告安装工人也及时进驻工地,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施工安装,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截止工程完工,原告先后送往工地的管材价值1099945.80元、安装费148073.81元、打压及配件款12635.35元,以上三项共计1260655元。施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先后收回款项830000元,现尚欠款430655元未付。多年来,原告就以上款项一直找被告翼城县住建局讨要,并于2016年在翼城县人民法院对该局提起诉讼。被告翼城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管材是该局和一标段中标单位被告恒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购买和使用,要求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后协商处理。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撤回起诉。在原告的持续讨要下,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后任领导也一直表示会妥善处理此事,但至今未能处理。原告认为,五被告购买和使用原告公司的管材,并让原告公司人员为其安装,理应支付货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但多年来,不论原告如何讨要,五被告均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局主张工程管材款,原告并未与我局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关于红旗街改造一标段维修工程是我局经过招投标,被告恒业公司中标后组织实施的,原告起诉的工程材料款包括在被告恒业公司的中标工程范围内,其已经经过翼城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应向实际使用单位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恒业公司,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承揽,原告实际给该公司供货。合同如何履行、合同价款数额,我局并未实际参与,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向我局主张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材料签收人、工地负责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郭金元、赵宝富二人均非我局的工作人员,与我局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原告诉称通过我局收回了83万元材料款,但据核实我局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材料款,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局曾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我局成立合同关系,否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局于原告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恒业公司主张货款。故我局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翼城县住建局,该工程分三个标段,我公司承建的是第一标段。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管材的购销事实商谈达成合意以及最后的结算,相对方都是住建局,并非涉及我公司,从2012年至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诉讼权利,能够说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我公司。三、案涉工程使用的管材是由住建局指定我公司使用,而且对我公司实际使用的管材材料款,我公司经过与住建局相关负责人核算,已经将材料款全部支付,没有任何拖欠。四、本案无论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自2012年起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士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当时协同时任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去原告公司主要是具体查看管材的生产营业资质和产品质量,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既不是合同的向对方,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郭金元辩称,原告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恒业公司中标翼城县府前广场、红旗街等改造维修工程一标段,我是受恒业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的,张永财是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结算的,该一标段的工程施工材料我没有购买过,我没有向任何人签字签收过任何材料。因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绝大部分施工材料是自行采购买的,只有一部分材料是翼城县住建局采购指定使用的,该指定材料的价格也有住建局确定,在工程结算时,有住建局指定将该材料款打入指定的账户,我施工的一标段住建局指定的材料款,已按照住建局的指令及结算全部付清,至今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工程款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安装费和打压配件款,与我施工的一标段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支付,更不应该与我施工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翼城县府前广场、红旗街等改造维修工程分几个标段,每个标段都有使用相同的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一标段使用了其单位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欠的款,就是我施工标段所欠的,至于其他标段是否使用原告材料,是否结清与我施工标段没有任何关联,我施工标段也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宝富辩称,翼城县自来水公司是住建局的下属单位,我是自来水公司员工,红旗街改造时,我公司经理梁军民指派我驻工地负责协调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方案。另外,负责签收和临时保管原告交付工地的管材,原告所交付的管材绝大部分都为一标段工地所使用。
原告泰鑫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原告泰鑫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2)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翼城县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2、客户名称为城建局的《销货单》83张及红旗街工程材料明细表;证明(1)原告供给红旗街改造工程施工工地各类货物1099945.8元、安装费148073.81元、打压机配件12635.35元,共计价款1260665元;(2)证明被告赵宝富、郭金元作为翼城县住建局驻施工工地代表将上述供货材料签收并交付被告恒业公司使用。第三组证据:1、记账凭证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汇兑凭证;2、记账凭证及中国银行山西分行进账单;3、记账凭证及城建局王永清副局长收据存根两张;证明(1)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2)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3)证明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3万元。第四组证据:1、恒业公司投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翼城县审计局关于县住建局提交红旗街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翼审发(2013)107号];4、《翼城县审计局关于县住建局提交红旗街改造工程二标段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翼审发(2013)108号];5、《翼城县审计局关于县住建局提交红旗街改造工程三标段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翼审发(2013)109号];证明(1)被告恒业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承包了翼城县府前广场、红旗街等改造维修工程一标段;(2)证明翼城县府前广场、红旗街等改造维修工程已完工。第五组证据:1、聚乙烯(PE)给水管财报价表(2012);2、豪得亨牌PE给水对接管件价格表;3、豪得亨牌PE给水承插管件价格表;4、中标通知书;5、合同协议书;6、中标通知书;7、乡宁县政府采购合同;8、聚乙烯(HDPE)给水管材规格尺寸标准;9、高强度复合聚丙烯(PP)工程管材规格尺寸标准;10、聚丙烯(PP)给水管件规格尺寸标准;11、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规格尺寸标准;证明(1)原告2012年出售涉案管材货物的市场价;(2)证明原告提供的翼城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的合理、合法性。第六组证据:1、翼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2、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对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翼城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中赵宝富名下的材料规格、数量与赵宝富在庭审中认可的由其签字的销货单相互印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材料价格表中王局长名下的金额230140.74元的材料,与销货单不相符,且被告均不认可,该部分材料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3、材料价格表中郭工(郭金元)名下的金额129436元的材料,与销货单不相符,郭金元称其未在销货单上签字且在庭审中也不认可,该部分材料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关于材料价格表中单价问题,因被告均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原告单方提供价格,故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材料价款的情况,故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虽然与其提供的翼城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不能完全相符,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管材的市场价格,对其中与翼城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中材料单价、规格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不相符的部分材料价格因达不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对原告要证明其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住××组、府前广场等改造维修工程,被告恒业公司中标该工程一标段施工。被告住建局局长带人到原告泰鑫公司查看并指定使用泰鑫公司管材,该公司将工程所需部分管材送到红旗街改造工程工地,从原告提供的83份销货单看,其中有自来水公司赵宝富签字收到部分管材,用于一标段施工工地,另外,还有其他人员签字的销货单。原告泰鑫公司安排其工人进驻工地进行管道安装和打压。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石文忠收回货款60万元,2012年10月19日通过石文忠收回货款1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城建王永清局长4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城建王永清4万元,原告共计收回货款83万元。另查明,翼城县红旗街改造工程分为三个标段,被告恒业公司负责一标段施工,已经完工,并于2013年7月经审计部门审计,被告住建局与恒业公司结算完毕。翼城县自来水公司系被告住建局下属单位,被告赵宝富是翼城县自来水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证据和庭审陈述,原告泰鑫公司认为管材购销事宜是与被告住建局达成合意,庭审中被告恒业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使用的部分管材是由被告住建局指定使用,被告赵宝富系翼城县住建局下属单位员工,赵宝富接受单位领导安排负责签收和临时保管原告泰鑫公司交付工地的管材,故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存在案涉管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合同主体之间对合同所涉材料价格、数量等合同内容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分析,一、关于材料部分,1、原告提供的翼城城建局红旗街自来水工程材料价格表备注栏中赵宝富名下的材料规格、数量在庭审中赵宝富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王局长名下的材料在销货单中未有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3、郭工名下的材料中以郭金元名字签字的只有一张,在庭审中郭金元不认可其签字收货,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关于安装费、打压及配件费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计算并提供的材料价格表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该款项的计算依据,况且,庭审中赵宝富也称其安排自己工人进行了管道安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销货单问题,除赵宝富签字认可部分外,其他人签字的销货单的真实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材料价格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材料价格表规格、单价不能完全相符,且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申请对材料价格进行评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赵宝富称其签字的销货单材料大部分系被告恒业公司一标段工地使用,而对于其他人签字的销货单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用于一标段工地,证据不充分。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表中赵宝富所签收的材料价款共计740369.06元来认定,那么不算原告已收到的王局长材料款80000元,原告也已经收到材料款750000元。故此,原告泰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安装费和打压配件款共计430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山西泰鑫塑胶制品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兵
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