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092号
原告云南昆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段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海雁、孙亚楠,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80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原告云南昆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海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房、方管、风机等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货。经双方结算,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0714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181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47元,应立即支付。另,因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05.5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39元/天。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5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05.5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39元/天,以上两项暂计139252.55元;三、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送货单、**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也签收确认,经双方结算,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0714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以货抵账及支付货款总计1816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47元,应立即支付。
第二组:微信截图5张,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货款56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通用机械设备、汽车摩托车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生产、设计、安装的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房、方管等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表》一份,被告**确认至2018年9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25547元,被告**在《**对账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称《**对账表》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其剩余未付货款125547元,特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署的《**对账表》是被告**认可合同关系存在并愿意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照《**对账表》所确认的欠付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5547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于计算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昆燕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5547元并支付原告云南昆燕科技有限公司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曰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