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春区**楼******
法定代表人:薛中平,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设,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继艳,女,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福有,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涛,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青,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林盛,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及一审被告新乡市晨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郑建设、赵继艳、秦福有、顾涛、李小青、牛林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双瑞公司起诉晨旭公司是买卖合同,***与双瑞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买卖合同的关系和事实,***只是晨旭公司的原股东,这显然是非常明显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一审法院将***追加为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混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晨旭公司虽然购买了双瑞公司的车辆和设备,但是,交付上存在明显事实不清。一审时,***提出了该车辆和设备未向晨旭公司交付,购买发票也没有开给晨旭公司,针对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标的物的交付事实,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三、在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未在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时间完成出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无证据支持。1.晨旭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和牛林盛作为发起股东,出资的方式为认缴,出资的到期时间是2024年8月27日,股东认缴截止的时间至今仍未到期。至于后面的“认缴”到“实缴”,均是因为当时的工商局的强硬要求,不然不给办理股权变更,在这种强压于***的情况下,***只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其不切合实际的要求签字。原审法院不去审理买卖合同,却擅自增加审理“出资”,缺乏依据。2.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指:①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自我,沦为股东个人的代理工具和化身。在本案中股东既没有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行为,也没有相关的业务往来,更没有组织机构和人事的混同。因此并不能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②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合同义务,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经济上的股东与法律上的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股东仅享利益,法律上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股东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所以更不存在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作为晨旭公司的股东,根本不存在判决书所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一审判决书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双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令***承担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系晨旭公司股东,承认其对晨旭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在认缴未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晨旭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原始股东两人:***、牛林盛。后几经变更为股东郑建设,赵继艳,现任法定代表人薛中平。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抽逃股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人均认可其未实际出资,主张公司有实际控制人却未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