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西街4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西街4008号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留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泰昌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7层2单元711。
法定代表人:周留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杏花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龙小春,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审第三人:周留柱,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科技公司)、泰昌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丰公司)、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公司)、龙小春和周留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询问。昊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张小丽,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张南南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昊通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忽视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据,片面依据其他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认定昊通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已认定的事实均可以证实,昊通科技公司现尚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双瑞公司销售给昊通科技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已归昊通科技公司,生效判决书显示这些设备目前均在昊通科技公司,这些设备就应是可供申请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昊通科技公司目前尚有大量财产可供双瑞公司执行,证实现在仍有价值30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有价值4000多万元的在建厂房等资产,因昊通科技公司行业经营的特殊性,还有诸多资质、特许经营等无形资产,均可用于执行,实现双瑞公司的债权回收,双瑞公司只是因为上述资产不好变现即错误的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昊通科技公司目前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未对昊通科技公司资产予以评估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即主观推定昊通科技公司就无资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双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产因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处置等而导致其无法执行,双瑞公司属无法律依据的恶意追加被执行人。二、原审法院忽视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据,而以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财务资料为由即认为不能认定昊通科技公司将1950万元转账给东京公司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因而认定昊通管理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为抽逃出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作为昊通科技公司的原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是转出出资行为且损害了昊通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原审均对第二个要件的重要事实没有审查,明显遗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昊通科技公司将1950万元申请人出资款转出并不满足上述法定要件,申请人不构成抽逃出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修订,在本次修订中将抽逃资金条款中的将资金转入后又转出删除,也即不能单纯依据注册资金转入后又转出就认定为抽逃资金,而是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四、申请人现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执301号执行裁定可证实其他人民法院就昊通科技公司目前价值3007万元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双瑞公司销售给科技公司的涉案设备也已被法院查封执行,均能更进一步说明昊通科技公司在双瑞公司起诉时到追加申请人,直到现在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再审询问过程中,昊通管理公司并主张昊通科技公司设立时2000万元注册资金系由实际出资人泰昌丰公司实缴出资,申请人为名义持股人,不享有公司权利,不承担义务,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已将股权归还实际出资人,申请人作为名义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不应对昊通科技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LNG工厂已经建立的大量证据,错误认定基本客观事实,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适用条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了申请人抽逃出资成立的错误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双瑞公司答辩称,昊通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昊通管理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对的,其称昊通管理公司只是昊通科技公司的名义股东,这是诉讼以来没有提到的观点,这说明他们为了推卸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曲解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昊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他们作为被执行人昊通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抽逃了注册资金,昊通科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昊通管理公司是昊通科技公司唯一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这是他们承担责任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如果没有昊通管理公司注入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昊通科技公司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条件,昊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合同规定的。关于对方说抽逃的资金没有回到他们账户上,我们在原审中答辩状上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昊通管理公司隐瞒了一些事实,同一项目与东京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与泰昌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隐瞒了泰昌丰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东京公司,一个是龙小春,而龙小春又是昊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通科技公司、昊通管理公司、泰昌丰公司、东京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他们都是有关联的一个整体。昊通管理公司和东京公司为了这个项目做了很多铺垫,成立了泰昌丰公司和昊通科技公司,资金通过东京公司转给泰昌丰公司800万元,又转给龙小春1200万元,然后经过泰昌丰公司转到昊通管理公司,昊通管理公司转到昊通科技公司,昊通科技公司再转回东京公司,上述过程形成了一个闭环,其中缺了哪一个环节都不可能完成抽逃资金,通过关联交易完成抽逃资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昊通科技公司有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我们在原审说得也很清楚了,我们在二审中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昊通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原审追加昊通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昊通科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昊通管理公司说其是名义股东与事实不符,其是昊通科技公司实实在在的股东,东京公司、昊通管理公司、泰昌丰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完成了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存在没有抽逃资金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昊通管理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昊通科技公司仍有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可供执行并提交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包括双瑞公司等申请执行昊通科技公司的7个执行案件中,5家法院均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昊通科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昊通管理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并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昊通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昊通管理公司再审称昊通科技公司有财产可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通管理公司再审主张其并未抽逃出资,昊通科技公司向东京公司支付1950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的问题。经查,根据工商资料,昊通科技公司成立时,由昊通管理公司全额出资,占股100%,后昊通管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将昊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泰昌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泰昌丰公司的股东是东京公司和龙小春,龙小春又是昊通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各方存在关联关系。昊通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系由东京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转给龙小春、泰昌丰公司,泰昌丰公司将该2000万元出借给昊通管理公司。2014年7月31日,昊通管理公司将该2000万元转给昊通科技公司,当日该笔款项中的1950万元又转账给东京公司。昊通管理公司虽提交昊通科技公司与东京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及往来函件等,但未提交东京公司与昊通科技公司之间开具发票、财务资料等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通科技公司在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入的当天即将其中的1950万元转账给东京公司系正常经营,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昊通管理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昊通管理公司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通管理公司再审主张其系昊通科技公司名义股东,系代泰昌丰公司持有昊通科技公司股份,不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责任的问题。经查,昊通管理公司仅在再审审查中提出上述主张,并未提交代持协议等相关证据,且代持股份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在异议之诉审理中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正面评价,昊通管理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昊通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