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双瑞(洛阳)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91执异18号
异议申请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西街**。
法定代表人:管新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案在执行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昌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和气体装备有限公司、龙小春、周留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30×××97的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2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均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由,向贵院提出了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贵院依据(2019)豫0391执保42-46号执行裁定,于2月3日冻结了申请人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北京南路支行账户实为异议人受放贷银行监管的贷款专用户,专门用于货款放款及还贷收息专户(详见帐户监管协议)。2018年6月26日,贵院做出的(2017)豫0391民初613号-618号生效判決,已认定申请执行人追加异议人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依法判令异议人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申请执行人无视生效判决,再次在执行程序程序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实属无理!早于2014年,最高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即明确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至此,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申请贵院冻结异议人工行贷款账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异议人需于3月20日支付一季度利息及4月初支付到期本金500万。因账户异常冻结,造成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如该账户不能按期恢复正常将造成公司长期信用影响污点,造成以后异议人经营过程中贷款障碍及无法弥补的其他经济损失,对异议人以后的生产经营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异议人的生死存亡。为此,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尽快审查,依法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故意混淆或者说没有弄清“银行监管账户”和“银行贷款账户”两者的区别。所谓银行开立的以异议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异议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异议人的资产,而只是异议人对银行的负债。银行监管账户是指客户与其开户银行约定其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接受银行监督,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由其自由支配的账户。从上述概念可知,“贷款账户”仅限银行记载其向客户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不能有客户其他资金的转入和转出;但“银行监管账户”不限定只能用于记载某笔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可以扩大适用于某笔贷款之外的其他资金的转入和转出。二、异议人被查封、冻结“工行30×××97账户”不是“银行贷款账户”,而是“银行监管账户”。从异议人本次异议提交的证据“账户监管协议”来看,异议人的天然气供气的所有收入款项全部要进入该监管账户,而且还要求异议人承诺在其相关第三方签订合同或者收费单据中予以“明确”。异议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被查封、冻结“工30×××977账户”是“银行监管账户”而不是“银行贷款账户”。账户监管不能阻却法院执行银行监管账户,实际上是银行为实现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而与客户进行的约定,是银行的一种内部管理性措施。监管账户内资金不是特户、封金、保证金的性质的资产,没有被特定化;账户监管也不等同于移交占有,监管账户内所包含的的被监管信贷资金也不是信托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对监管账户的资金采取查封保全、扣划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述原因,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异议人申请中提到的最高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并依法加大执行力度,让失信者无处遁形,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环境。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甲方)与异议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同时,双方又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一份,乙方以天然气供气收入作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保障,由甲方进行监管,监管账户户名为: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30×××97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该协议第四项账户日常监管中约定:1、乙方授权甲方对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监管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依据本协议对账户资金使用进行限。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自乙方开始收取第1.1条所述收入之日起,监管账户余额在任一时点均不得低于人民币60万元,如相关收入为外汇,则按当日牌价换成人民币计算。3、乙方从监管账户的单笔提放数额超过0万元的,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4、乙方承诺监管账户余额低于第4.2条约定的最低余额的,将及时采取措施将差额补足。在未补足差额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从该账户提取任何款项。5、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必须保证监管账户资金的月(月/季)流入量不低于100万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冻结的账户是否属于银行贷款账户。通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账30×××977,该账户属于银行为了保障债权能够实现而与异议人签订的监管协议,对其进行监管的账户。与银行贷款账户不同的是,该账户在银行允许及不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的情况下,异议人可以使用该账户进行正常的结算业务,该账户的功能不仅仅只是用于归还贷款或者记录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同时,听证过程中,本院要求异议人立即提供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异议人至今并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支持异议请求的事实,因此异议人以法院冻结其银行贷款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昊通百圣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超锋
审 判 员  韩 明
助理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