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5735号
原告:淮南市星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路新天地商贸大厦1610室。
法定代表人:梁修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淮南市星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电力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给星昊电力公司违约金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安徽星昊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8日之前拥有星昊监理公司50%股权;梁修理系星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8日,**与星昊电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00,000元的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星昊电力公司,**先转让95%,剩余5%到2019年4月18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无偿转让给星昊电力公司;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100%的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星昊电力公司将剩余的200,000元支付给**。2017年5月26日,星昊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修理,**名下45%股权亦变更登记至星昊电力公司名下。因**向王军借款未能偿还,保留在**名下的剩余5%股权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公司投标、贷款等受到严重影响,造成较大损失,迫于无奈,星昊电力公司通过凤台县人民法院代**、吴雪芹向王军支付180,000元,才将保留在**名下的星昊监理公司5%股权变更至星昊电力公司名下。故星昊电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星昊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8日之前拥有该公司50%股权;梁修理系星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8日,**与星昊电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星昊监理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星昊电力公司,**将45%的股权办理过户手续,剩余5%到2019年4月18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无偿转让给星昊电力公司;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100%的违约金。同日,星昊监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于**转让股权给星昊电力公司相应的价款、支付情况、办理股权过户时间和比例等进行详细讨论并称会议纪要。**给梁修理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修理600,000元并备注本收条在梁修理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后生效。2017年4月19日,星昊电力公司将剩余的200,000元支付给**。2017年5月26日,星昊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修理,**名下45%股权亦变更登记至星昊电力公司名下。2020年2月27日,星昊监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0,000元,**所持股权比例相应由5%变成1.6%。
**、吴雪芹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皖04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2,200,000元。该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依据王军的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裁定将登记在**名下对星昊监理公司5%股权冻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星昊电力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冻结前述股权主张实体权益,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皖0421民初4418号,在审理过程中,星昊电力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另查明,星昊电力公司为使前述1.6%股权能够顺利过户,由其法定代表人梁修理与执行案件申请人王军于2021年8月6日达成协议,由梁修理替**偿还王军180,000元,王军同意向法院提交解冻申请并将该股权变更至星昊电力公司名下。梁修理支付180,000元后,本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并过户给星昊电力公司。
星昊电力公司认为因**未偿还他人借款导致保留在**名下的剩余股权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导致星昊监理公司在投标、贷款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造成较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梁修理作为星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召开星昊监理公司股东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结合**出具的收条和星昊电力公司的转账凭证来看,星昊电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其所持星昊监理公司50%股权的对价;**亦按照约定先行将持有的45%股权变更登记给星昊电力公司,其余5%股权份额约定至特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所负王军债务,在前述时间之前,其尚未办理过户的股权被本院采取冻结措施,致使该股权未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前述不能按期过户的违约责任仍须由**负担。星昊电力公司主张因**未依约将剩余股权过户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承担600,000元的违约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前述股权被本院冻结后,星昊电力公司为了尽快将股权过户至己方名下,经本院执行机构主持与冻结股权的执行案件申请人王军达成一致,由星昊电力公司替**偿还180,000元,王军同意申请解冻股权,并最终得以顺利过户,显然该180,000元属于因**违约给股权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星昊电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向星昊电力公司承担180,000×﹙1+30%﹚=234,000元的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淮南星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淮南星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4810元、淮南市星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良卫
人民陪审员 刘本荣
人民陪审员 王希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帅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