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再88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
法定代表人:时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2号(1-15-1)。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时公司)与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1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鞍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三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鞍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民申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驳回鞍时公司的再审申请。鞍时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7]2100000019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民抗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鞍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施工面积应如何计算问题,及付款承诺所确认的付款数额的效力问题。
1、关于施工面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第五条载明:“园区面积暂定为5万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图纸为准)。”原审法院根据电业局时代新城的规划图纸及鞍时公司与***公司双方的确认,认定小区建筑总面积5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39000元。但根据本案审查过程中,鞍时公司提供的建筑设计说明图纸显示,10栋楼的建筑总面积合计为51599.34平方米,与原审法院认定的53000平方米存在1400余平方米的差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3339000元价款的计算方式是以“给电业局的园区面积53000米计算出来的”,说明***公司依然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在鞍时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时以及原审过程中,10栋楼中仅有8栋楼已竣工。另外1#、3#两栋楼尚未建成,现鞍时公司提供该1#楼、3#楼两栋楼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显示,该两栋楼的面积与其余8栋楼面积合计为51599.34平方米,故不应再以53000平方米计算总价。
2、关于付款承诺所确认付款数额的效力问题。
付款承诺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付款意向。本案中,鞍时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为主合同,其中载明最终面积以图纸为准。付款承诺作为从合同,虽然对鞍时公司所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出约定,但不能据此推翻主合同中对于面积和价款计算的约定。因此,付款承诺所确认的付款数额在具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付款数额仍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鞍时公司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公司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鞍时公司给付***公司工程余款(小区电力配套设施)1039000元并按照付款承诺给付利息218190元(按余款月利息3%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其余利息放弃),并由鞍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鞍时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公主屯时代新城小区电力配套工程(一期)合同》,约定***公司为鞍时公司开发的公主屯时代新城楼盘一期电力系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新民市公主屯镇,施工内容为现场临时用250KVA变台安装、50000平小区变电所及电缆敷设工程,并约定从园区总电源进线柜至住宅供电柜(不含住宅供电柜)、施工安装、检验试验、竣工验收及送电有关的所有工作由***公司负责,总价一次性包干包死,不得产生额外的工程费用,工程总造价以每平方米63元计取,园区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图纸为准),工程款共计3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进场施工付工程款40%,余款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2014年10月31日,鞍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鄂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并加盖鞍时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单位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新城小区,现正式电已竣工送电,我单位欠施乙方工程款(1339000元)施工单位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兑现,按余款的3%计算利息。承诺人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鄂20**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鞍时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3日鞍时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因鞍时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公司、鞍时公司确认,电业局有时代新城小区的规划图纸,小区的建筑总面积5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3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000元;二、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公司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000元的利息31170元;如果鞍时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060元,由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鞍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对时代新城小区安装电力配套设施,但***公司只对8栋楼电力设施进行安装,其依据《付款承诺》主张10楼的款项属重大误解,另外2栋楼没有施工,法院应予以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公平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是否履行完毕,***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已为鞍时公司开发的时代新城一期项目施工完成变电所及8栋楼的电缆敷设及高低压柜安装,该变电工程已经电业部门验收送电,现鞍时公司已竣工的8栋楼已实现正常用电。剩余2栋楼未送电是因鞍时公司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楼体未竣工所致。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前付清”,现在该变电工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鞍时公司主张尚有2栋楼的输电工程未进行,但未完成的原因是鞍时公司的原因所致,且鞍时公司已向***公司出具明确的《付款承诺》表述“正式电已竣工送电”,并承诺“工程款133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这是鞍时公司对于工程款项数额以及给付时间的具体确认,现***公司主张的款项给付条件已成就,鞍时公司应当依据其书面承诺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对于鞍时公司主张款项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与其向***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表述内容不符,因此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鞍时公司主张该付款承诺存在重大误解一节,因该承诺表述的内容具体而明确,对于工程已竣工送电以及款项数额、给付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相吻合。同时,鞍时公司在出具该付款承诺后也给付过***公司30万元工程款,即鞍时公司已依据该付款承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直至***公司提起诉讼鞍时公司均未对该付款承诺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鞍时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公司与鞍时公司确认,时代新城小区的实际建筑施工总面积为51599.34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与鞍时公司签订的《公主屯时代新城小区电力配套工程(一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每平方米63元计取,最终面积以图纸为准,一次性包干包死,不得产生额外的工程费用。鞍时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中确定的尚欠的工程款1339000元,亦是以每平方米63元计取,按实际建筑施工总面积为53000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339000元。《公主屯时代新城小区电力配套工程(一期)合同》为主合同,《付款承诺》为从合同,《付款承诺》所确认的付款数额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公司共施工10栋楼,在鞍时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时以及原审过程中,仅有8栋楼已竣工,另外1#、3#两栋楼尚未建成。现鞍时公司提供该1#楼、3#楼两栋楼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显示,该2栋楼的面积与其余8栋楼面积合计为51599.34平方米,对该事实***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不应再以53000平方米计算总价款。实际施工面积减少了14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3元计取,工程总价款应减少88200元,尚欠的工程款亦应相应减少88200元。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欠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鞍时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950800元,欠款利息为28524元(按3%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及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153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800元;
三、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000元的利息28524元;
四、驳回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0元,合计24180元;由沈阳鞍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27元,由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