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3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被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郑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种损失共计1513934.45元【1.医疗费:胶南人民医院住院中住院费、门诊费分别为:145809.59元(住院)1283.4元(门诊);藏南镇卫生院住院四次中住院费、门诊费明细分别为536.78元(住院)、231.5元(住院)、543.11元(住院)、312.46元(住院)、99.71元(门诊)、106.16元(门诊)、1894.45元(门诊)、578元(门诊)、900元(门诊);青医附院住院中住院费36515.29元;2.交通费:1090元;3.误工费:21070元;4.护理费:751400元(①六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107天×2人×100元/天,计21400元②出院后护理100元/天×20年×365天,计73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0700元(住院六次计107天);6.残疾赔偿金:356022元(20820×19年×90%);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爱香):224937元(13885元×18年×90%);8.生活辅助器具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50000元;11.鉴定费:2860元;12.复印费:45元。以上12项合计1659934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6万元,被告应赔付151393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中科公司在藏马山度假区从事树木修剪作业。因正值雨后,树木湿滑,致使原告作业中不慎从树上坠落受伤,当场不省人事。后原告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送至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确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90000元,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因原告伤情现仍须治疗,无奈之下原告自黄岛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黄岛区藏南卫生院继续治疗。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尽速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取得继续治疗费用。
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公司认为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中科公司,从事树木修剪作业,双方建立起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农业方面经验丰富,从事树木修剪作业内容简单,通常不至于发生危险。原告到中科公司处干活时,隐瞒了自身患有高血压的病史,在自己年事已高,雨后树木湿滑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隐患,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发生事故导致自身受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科公司认为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为宜。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依法应减少数额或不予支持。(1)原告主张误工费68791元,标准有误,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按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主张1年。原告在中科公司干活,形成固定的劳务关系,每天的劳务报酬为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6月12日,共计3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21070元(70元/天×301天),中科公司实际已支付8710元,还应再支付1236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404485元,标准有误,数额过高。其主张住院期间28665元,出院后1375820元,计算标准为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主张75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主张20年。中科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中科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陪护,每天2人,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等亲属陪护,陪护人并无固定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15天×2人);.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现年62岁,××,本来身体就不好,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今后护理费,以按每年一次支付为宜,具体标准以上述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二十年,该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706元,适用标准有误。原告是黄岛区藏南镇崖下村农民,一直居住于该村,原告在中科公司处从事劳务的地点也在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其实际情况,于法无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应为337284元(20820元/年×18年×90%)。(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伤害,中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不应支持。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残疾评定,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其需要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目前在家中休养,实际也未支付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原告要求中科公司赔偿该两项损失无依据,也无证据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需根据其证据作出认定。4.本次庭审之前,中科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110000元。另,中科公司为原告投缴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36000元。此两笔款项应从中科公司应赔偿总额中减除。综上,中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依法应减少数额或不予支持。中科公司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中科公司长年雇佣本案原告为其单位修剪树枝、给植物施肥等工作。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中科公司相关领导安排下,到工作地点修剪樱花枯枝,因2018年8月14日下了一场雨,樱花树干打滑,原告在修剪过程中从树上摔到地面大理石上面,撞伤后脑昏迷,随即由被告送至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患者1小时前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烦躁、神志欠清,由120送来诊”。后住院至2018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
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征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
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征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
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5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
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征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
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征在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
原告受伤后,中科公司因原告受伤为其支付了110000元费用。另,中科公司在雇佣原告工作期间,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由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36000元赔偿款。
事故发生现场及原告陈述的从“樱花树”上坠落下来的“樱花树”已因建设项目开发不存在。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被告中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未通知中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检验方法过于简单;鉴定意见错误,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其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原告认为:中科公司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1.选取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经明确告诉原、被告,遴选机构是被告方作出的,鉴定机构通知双方前去鉴定,但被告没去;2.对鉴定存在作假和鉴定意见错误,是被告主观臆断,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
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的意见:
(1)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主张胶南人民医院住院中住院费、门诊费分别为:145809.59元(住院)1283.4元(门诊);藏南镇卫生院住院四次中住院费、门诊费明细分别为536.78元(住院)、231.5元(住院)、543.11元(住院)、312.46元(住院)、99.71元(门诊)、106.16元(门诊)、1894.45元(门诊)、578元(门诊)、900元(门诊);青医附院住院中住院费36515.29元,同时提交了6次住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受伤部位、病情诊断、住院时间)、医疗费单据。被告中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单据以及用药明细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8.15-2018.11.14期间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入出院时间、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损失有可能通过其他商业保险或者其他主体已经给予支付或者赔付,在这种情况下,如原告还要求被告损失,那么原告就存在重复赔付。对后续医疗费单据等如果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并且证据原件、时间等与其向法院提交的病历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意见,但对证据当中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还有对其有好多的门诊收费因为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没有相互印证,门诊病历当中并没有这些相应的就医诊断,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对应相应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认定。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由黄岛区人民医院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住院期间的住院花费总额证明及在藏马镇卫生院出具的3份住院记录、花费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藏马镇卫生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90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70元。中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753000元(①六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115天×2人×100元/天,计23000元,②出院后护理100元/天×20年×365天,计730000元)。被告中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按照农民每年纯收入为准,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都是由原告爱人护理,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59天完全由被告派出的2人护理,所以这部分法院不应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要求护理费一次性支付20年法院不应当支持,应当按照每年支付。
(5)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500元(住院六次计115天×1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022元(20820元×19年×9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认可,但主张19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是18年而不是19年,所以计算时间跟数额是错误的。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爱香):224937元(13885元×18年×90%);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李爱香作为原告的配偶,不应该是原告赡养人,应当由李爱香的子女赡养,法院不应该支持。
(8)原告主张生活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也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报告证明确实需要该费用,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项主张不应该支持。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5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这项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11)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因鉴定花销2860元并提交发票1份,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12)复印费:原告主张因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45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法院不应当支持。
3.被告中科公司为证明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原告第一次住院由被告派人进行护理,申请证人杨某、赵某、庄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陈述:事故发生后杨某第一时间打电话给“120”并去医院陪护,组织人员参与陪床,陪护了大概两个月时间。藏马山卫生所去了人员进行抢救,杨某找了原告本村的庄某跟着“120”一起到胶南人民医院去给原告陪护。陪护是中科公司安排人去的,一天2个人轮流安排去的,后期快出院的时候有三四天每天1个人,陪床的人有庄某、王富运、王镇春,王贵宝、赵某等。出事前一天下了一场小雨,当天也下了一阵小雨。路面有点湿。当时原告干活时3个人一个小组,有一个妇女扛梯子,还有赵某。修剪的时候没有安全帽、安全绳,当天大约在早上八点左右出的事,出事就打了“120”,“120”没来之前,找卫生所医生进行救治。杨某没有去陪过床,对原告的妻子在不在那里陪床不知情,但听说他儿子很少去。问杨某中科公司如何进行安全教育?有没有请外面的安全员或专家以及中科公司的安全员给雇员授过课?其回答:都是开班前会提提安全要求,公司有没有安全员不清楚,其他人员没有来授过课。证人赵某出庭陈述:赵某跟原告在中科公司一起干活,都是被告的雇工,给被告搞绿化打工。当时出事的时候,赵某在现场跟原告一起修剪枯枝。当时现场赵某等共3个人,原告修剪树枝,有个女的专门给他扶梯子,当时他们修剪的树不高,也就1.5米高,赵某让原告踩着梯子,原告说这么棵小树根本不需要梯子,然后原告就自己攀爬到树上,不知道为什么从树上掉下来了。问他们在工作之前有没有组织过安全教育,有没有发放防护工具时,赵某回答:防护工具就是梯子,安全帽没有,安全教育单位经常进行。问***发生事故之后,谁去赔的床时,赵某回答:公司让赵某给安排的,每次去两个人一去就在那待两到三天,住院期间都是,陪床的人有庄某、张永堂、王富运、陈旭汉、王贵宝等,去的人很多。对被告出具的陪护明细上赵某的签字认可系其签的。另,赵某陈述:出事前一天下过雨,出事当天地面、树都有点湿,现在这棵树不在了。他们陪床期间,原告的妻子在,他儿子有时候去送饭。证人庄某出庭陈述:庄某是被告的雇工,自从原告受伤之后,在胶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中科公司就派人去赔床。2个人2天一换。原告的妻子也在陪床,他儿子有时候也去陪床,但有事就出去办事。针对被告出具的陪护证明,庄某当庭认可上面的签字是他签的,同时陈述被告中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受伤期间,单位始终一天派2个人去陪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对于陪护人数的陈述前后不一,经过当庭询问,3人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所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被告欲证明陪护的事实;2.对于事发时下雨情况,被告都知晓,证人证言证实没有安全措施。所谓的安全教育就是班前会,班前会是否真实存在都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都是与原告发生事故以及陪护相关的直接当事人,虽然他们与被告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但三人在法律上存在当证人的证明条件,不应当因为还在被告处工作就不采信;2.原告主张对于证人陈述陪护人数前后不一,以此主张3证人证言对原告陪护不成立,该观点不成立。出庭作证人员对陪护问题,他们只是证明自己如何陪护和公司如何安排陪护,不能确定具体谁去陪护是不了解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陪护证明,在原告即将出院前一天由一人陪护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不存在被告提前与证人相互串通证言;3.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陪护人员,被告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被告安排每天2名陪护人员已经达到医嘱要求,对于原告妻子在现场以及原告之子偶尔到医院看望属于亲情需要不能再认定是对原告进行陪护。
4.被告提交劳务报酬发放流水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出事后又支付给原告871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存在的,劳务费也是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
5.被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派出2名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陪床人员记录表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客观性,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用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项,另外对于庭审过程中证明该表的事实,证人都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证言都是对被告有利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争议的焦点为:***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时,因修剪树枝从树上坠落遭受损害,被告中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中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和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中科公司在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庭审中,关于被告中科公司不服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中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8810.45元,分别为胶南人民医院住院中住院费、门诊费为:145809.59元(住院),1283.4元(门诊);藏南镇卫生院住院四次中住院费、门诊费明细分别为:536.78元(住院)、231.5元(住院)、543.11元(住院)、312.46元(住院)、99.71元(门诊)、106.16元(门诊)、1894.45元(门诊)、578元(门诊)、900元(门诊);青医附院住院中住院费36515.2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主张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佐证,且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9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70元,中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受伤,于2019年6月13日定残,误工日期为30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除以365天计算,同时结合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的工资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3000元(①六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115天×2人×100元/天,计23000元,②出院后护理100元/天×20年×365天,计73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15天,其中有59天由被告中科公司每天派2人护理,但原告之家人亦同时参入护理,故该60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人,另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终身,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的意见,主张20年的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0年,10年后如继续产生护理费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82000元(60天×1人×100元/天+55天×2人×100元/天+100元/天×10年×1人×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0元(住院115天×1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022元(20820元×19年×9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主张19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是18年而不是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等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372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爱香):224937元(13885元×18年×90%),因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李爱香系原告之妻,且原告与李爱香生有子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其因鉴定花销2860元由其提交的发票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复印病历花销的复印费45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共计损失952401.78元(医疗费188810.45元、交通费1090元、误工费为21070元、护理费应为38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37284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45元),被告中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944659.45元*70%=661261.61元,因被告中科公司已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已获取被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36000元、被告后支付的8710元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6551.61元(661261.61元-110000元-36000元-87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6551.61元;
二、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原告负担9059.50元,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65.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9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