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1926号

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19395831。

法定代表人:袁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勋,该公司法务。

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7728813C。

法定代表人:娄玉文。

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王仲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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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为70,590.02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020年7月28日起的违约金,应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计算至被告将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广西百色市田阳县签订了《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煤电铝一体化项目420kA电解槽自化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总价款为208万元的420kA电解槽自化控制系统,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贷款,尚欠418,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20kA电解槽自化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RDGLHT-3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20kA电解槽自化控制系统(GLM-Ⅶ壁挂式)95套,合计208万元,质量标准按技术规范、图纸及相关标准生产;所有权自交付被告方起转移,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运输及负担费用,被告现场板车交货,收货地址为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巴铃工业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83.2万元,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合同生效;安装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40%即83.2万元,原告设备发货到现场,经安装验收合格二个月后被告支付该项款额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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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20.8万元,原告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20.8万元,质保期满后,且原告所提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该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3.2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8套槽控机(GLM-Ⅶ壁挂式);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套槽控机(GLM-Ⅶ壁挂式);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7套槽控机(GLM-Ⅶ壁挂式)。2016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420kA电解槽自化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RDGLHT-3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6.2万元,尚欠原告设备款41.8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理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安装验收款经安装验收合格二个月后或货到现场六个月,运行验收款为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货到现场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金为质保期满后,且原告所提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因原告不能明确安装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等具体时间,本院以货到现场后的时间作为被告应付设备款的时间,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计至2017年11月7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计至2018年5月7日;以418,000元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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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设备款41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计至2017年11月7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计至2018年5月7日;以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4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创新轻金属工艺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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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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