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庄勤增资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庄勤可能并未真实增资。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程序、审计时间均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形式上认可,但对审计报告内容不认可。三、关于送达地址问题。首先,2017年3月22日律师函是被拒收,而非查无此人退回。该快递单上“收件人”一栏填写庄勤,“单位”一栏填写申日公司名称、“地址”一栏填写申日公司注册地址、“电话”一栏填写XXXXXXXXXXX。上述信息和***、***在起诉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信息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准确无误地通知了申日公司参与诉讼,从未告知***、***上述地址无法送达且要求提供新地址的情况。其次,申日公司在岚皋路的经营地址设立在大桥底下,并非合法的办公场所,不能作为合法的文书送达地址。最后,法律并没有限制***、***的告知方式。本案原以诉调立案,法院的应诉通知也应视为***、***向申日公司发出通知的合法方式,申日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便知晓了***、***的查阅申请。因此,申日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收到***、***的查阅申请。四、会计账簿是根据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制作,但也可能作假。***、***需要核实银行流水账单以查明申日公司的真实情况。五、***作为申日公司监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查账。
申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日公司的增资程序及审计报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中申日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若***、***认为申日公司的增资有不合法之处,应当另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事先申请并说明目的。申日公司未收到过***、***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在一审中陈诉的查阅理由是不成立的。***、***所认为的申日公司从未分红、其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是不成立的。申日公司一直有分红,且***、***也已收到分红。申日公司一直在通知***、***参加股东会,但***、***始终不肯出席,其系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申日公司前十年经营效益很差,需要各股东帮忙,但***、***对公司经营始终不闻不问,现在公司经营有所起色,***、***就开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其目的显然不正常。***、***的上诉理由将法院送达与其快递送达混为一谈。***、***的快递可能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就退信了。***、***使用的快递是韵达快递,而送达重要材料应选择顺丰快递或者中国邮政等相对正规的快递。***、***将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与诉调及诉讼答辩期混为一谈。《公司法》明确规定前置程序是诉讼前就应向申日公司提出申请。***、***称其要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分红盈利,现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申日公司将历年会计报告提供给***、***查阅,已经完全可以达到其目的。因此,申日公司无必要再向***、***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日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申日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查阅;3.申日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供***、***查阅;4.本案诉讼费及***作为监事行使上述权利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由申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申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分别为申日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中,申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担任公司监事,持有公司2.5%股份,***持有公司5%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勤担任。
2017年3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出一份律师函,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为庄勤,收件地址为申日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幢C109,后该快递信件被退回,退件原因记载为“到期”。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开快递信封,信封内为一份发给申日公司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据***、***陈述,贵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对公司经营状况亦不了解,为了明确公司盈利维护小股东权益,本律师特函告如下:一、请贵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交给***、***查阅;二、请贵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公司盈利进行分配。”
一审庭审中,***陈述称,自公司成立,我和***就在申日公司工作了。我白天在另外公司工作,晚上到申日公司工作。因为高架养护是晚上进行的,所以我晚上上班,我负责申日公司的安全工作(包括高架的养护安全),***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2014年底2015年初,我离开了申日公司。***比我早一年,在2013年底2014年初离开公司。公司从成立到我离开一直在上海市普陀区(桥下),现在还是在这个地址。公司注册在嘉定,是否在嘉定经营,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的权利。***、***作为申日公司股东,有权了解自申日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故***、***要求查阅、复制申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的诉讼请求2,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自申日公司成立即在公司工作,完全知晓申日公司在嘉定的地址仅是注册地,申日公司实际经营地是在上海市普陀区(桥下),然***、***的书面请求函仅寄送至申日公司注册地,未向申日公司实际经营地寄送,导致申日公司未能收到***、***的书面申请,此应视为***、***未履行向申日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现***、***要求查阅申日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等均应按形成时间制作于对应的会计账簿之中,故***、***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系作为股东主张权利而非作为监事行使权利,故对于***、***要求申日公司承担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申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桥下);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日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7年3月22日,***、***寄给申日公司的快递面单上还手书“拒收”二字。2.二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已非申日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否于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申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二、***能否以监事的身份要求申日公司承担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
一、关于***、***是否于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申日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
***、***作为公司股东且曾在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工作,其明知申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却选择向申日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相关审查申请,该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向申日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赞同。此外,***、***关于法院向申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可视为其向申日公司送达查阅申请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否以监事身份要求申日公司承担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既已不是申日公司的监事,其关于以公司监事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相应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伟
审判长 汤征宇
审判员 陈晓宇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