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寄送的《通知书》、《律师函》称申日公司没有分红,并称其收到的是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也遗漏了申日公司对历年经营利润均予分红的事实。其中《通知书》的实质内容是索取公司账簿、凭证和分红,而非查阅申请,不符合法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律师函》中缺乏明确的律师授权,申日公司无法推定是股东的主张,且将公司回复时间限定为5日,也违反了法定的15日回复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错误。2.***、***在另案股东知情权判决生效后未与申日公司联系查阅会计报告事宜,而是滥用股东权利和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019年3月14日股东纠纷缘起于***抢夺申日公司工作人员不允许其复制的公司财务账簿,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两个多小时内,***通过案外第三人转移账簿复制后方才交还至申日公司门卫处。该行为导致申日公司主要商业信息外泄,并屡屡失去此后本应通过招投标获取的常规业务,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后果。***、***既已取得公司账簿复印件,对公司历年主要财务信息均已知悉,本案诉讼无继续的意义。3.会计凭证应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有权请求查阅的对象,无论是记账凭证还是原始凭证均不归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不应对法律作扩张解释。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知情权主张,应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角度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情权前置程序的查阅目的在《通知书》里已提出,申日公司也回函拒绝。***、***主张收到的是工资,即使公司之前所发的是分红,***、***也认为分红少于公司盈收,依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发送《律师函》是进一步说明查阅理由,并告知申日公司如在5日内不予回复,股东将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两股东并未放弃另案股东知情权之诉生效判决的权利,双方因为***去公司要求查阅而起了矛盾,最后导致报警。***查阅时没有看到会计账簿,而是审计报告。其拿到资料的时间很短,不可能存在对外泄露的事实。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所以会计凭证就是会计账簿的一部分。如果只查阅会计账簿,不允许查看会计凭证,其真假也无法确认。所以会计凭证是依法应该给予查阅的。申日公司主张股东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存在恶意行为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申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庄勤在2016年另设立一家与申日公司存在工作人员混同、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申昱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可能导致申日公司盈利状况变化。故不同意申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日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供***、***(***、***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2.***、***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的费用由申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分别为申日公司的股东之一。现申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持有公司2.5%股份,***持有公司5%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勤担任,刘丽琴为公司监事。
2018年7月4日,***、***向申日公司邮寄了《通知书》,***、***称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故要求公司将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交给***、***查阅。2018年7月13日,申日公司《复函》给***、***,称收到上述《通知书》,并称“我司对历年盈利已进行分配……二股东要求分配利润而查阅相关会计账册资料实属无理,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同意二股东的要求”。2018年7月20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孙侠律师向申日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其接受***、***委托发送此次律师函,表示收到申日公司的《复函》,但认为“即便该款项是分红……也少于公司实际盈利收益,故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五日内给予回复……”,申日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诉申日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4民初10160号立案受理,该案中,***、***要求申日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查阅等。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法院支持了***、***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认为***、***未履行向申日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故对于***、***要求查阅申日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未予支持。
2019年3与14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岚皋路XXX号门口报警人与股东纠纷,形成于当天的询问笔录记载:***称“根据之前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法院支持我们对公司账本进行复印”,“是财务给我的”,“(账本)在收手里,我复印完之后会将原件归还给公司”。
一审审理中,申日公司确认目前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桥下)。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作为申日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自申日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于本案诉讼前向申日公司发送了《通知书》及《律师函》,已符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前置程序。另,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且公司法虽只明文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其本质上亦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况且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不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故对***、***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申日公司辩称的各项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注意,***、***并不认可申日公司所举证的短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确对申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具有辱骂性的短信,亦属于个人道德评价的范畴,并不能由此剥夺***、***知情权的行使。此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非公司监事,故对于***、***要求申日公司承担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供***、***查阅。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查阅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桥下);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申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行使查阅申日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2.***、***主张本案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3.***、***是否已经复制了申日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4.***、***诉请查阅申日公司会计凭证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申日公司有效送达书面《通知书》,该书证虽非以“申请”或“请求”为名,但从其内容可知,两股东明确作出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申日公司收到后,已书面复函不同意二人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册资料的要求。由此,***、***已依法履行法定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至于《通知书》中另载明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则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成立与否的要件事实无关。此外,《律师函》虽未同时附上授权委托书,但从二人本案诉请主张和提交的证据看,至少也是对律师行为的追认,应当认定律师有权代理。***、***在申日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后委托律师催告履行,要求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回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影响本案股东请求查阅前置程序要件的满足。故本院对申日公司就焦点1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据此,申日公司对***、***存在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申日公司主张二人滥用股东诉权、以未分配利润为由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即存在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的不正当目的的依据不足。即使申日公司已分配历年经营利润也并不能当然排除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通过已知悉的审计报告,认为其中体现的公司历年利润变动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相符合,由此主张进一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超出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范畴。据此,申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履行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申日公司就焦点2所提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申日公司主张***在2019年3月14日已经复制部分公司会计账簿和凭证,***、***予以否认,称当天取得的只是部分审计报告。对此,本院认为,申日公司对其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或相当充分的间接证据予以印证。一方面,申日公司对其当天提供给股东的会计账簿和凭证内容表述不清;另一方面,在另案生效判决仅支持***、***查阅会计报告,之后申日公司明确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在2019年3月14日主动提供相关资料给***查阅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申日公司以部分资料脱离其监管两个多小时后归还为据推定***已复制部分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依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对于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因此,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本院综合***、***诉请查阅的理由、申日公司的抗辩理由,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已有之现场查阅所生纷争后认为,本案中,股东有权行使查阅权的范围可以包括会计凭证,***、***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菁
审判员 沈 俊
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群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