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550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日园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日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1时10分许,龚文化驾驶被告申日园艺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S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扬虹路高架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龚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讼来院。
被告申日园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费。对修车天数不认可,按照原告维修清单中的工时费,维修时间应在5-10个工作日;对损失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或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4日1时10分许,龚文化驾驶被告申日园艺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S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扬虹路高架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龚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再查,1、事发时,原告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2、原告车辆于2020年8月4日进厂维修,于2020年8月18日出厂,维修天数为1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费,依法有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车辆维修天数并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4,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8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瑜
书 记 员 朱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