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云云。
委托代理人:王仁珠。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孝强。
原告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市政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池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合同总造价:239622元。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2011年8月4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但最终未完成欠款支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立即支付工程款:261772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补充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被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待满一年后支付”的约定是指决算后再过一年。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4.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定案通知书等10项内容,祥见咨询报告目录),证明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已通过验收结算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772元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6.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72264元已经过被告确认,后再经过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审核增加的量为30000多元,双方对审核结果没有异议。7.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被告***委会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盖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他目录下的内容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或相关单位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在联系单上盖章,可证实被告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证据7系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与证据4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委会就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2010年7月29日,被告***委会就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向原告天池市政公司发出中标准通知书。
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规定:工程名称: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合同价款239622.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第24条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开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1条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照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7条约定,施工合同生效后,招标人支付给施工单位10%的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工程验收达到要求后并办理决算后除扣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满一年后支付。第28条约定,本工程涉及到的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也由本工程中标单位进行施工,结算时中标价的下浮率下浮进行结算。
2010年9月29日,原告就工程增加项目向被告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增加的工程量,其中增加的花岗岩侧石19264元,多运土方30000元,增加雨水井9650元,增加人行道路灯2300元。监理单位在联系单上盖章并出具“工程内容属实”的意见,被告亦在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盖章。
2011年8月4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永中街道***道路整治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该工程质量等级监理评定为合格。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勘察单位浙江新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温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在《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该竣工验收表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4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出具《***道路整治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314872元。
2013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受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委会的委托,对***道路整治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送审金额314872元,核定金额261772元(从明细表中反映出增减的工程量已按中标下浮率20%计算)。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载明:以上送审结果,请委托单位、施工单位接本通知后及时认真核对,如无异议请签明意见盖章,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收到之日起七天内来核对,逾期则按本通知单办理。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的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代表人黄加汤签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0日在该通知单上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处盖章并由代表人陈军签字。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原告就***道路整治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以被告为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后于2011年5月16日竣工,于2011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9622.00元,但增加的部分工程已经被告确认,且经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进行审核,审定的工程价款261772元。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上盖章,且均未在审核单位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按《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核定的工程价261772元履行合同。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过上述款项,故本院推定上述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7条约定,施工合同生效后,招标人支付给施工单位10%的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工程验收达到要求后并办理决算后除扣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满一年后支付。但其中关于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施工合同生效后”、“工程验收达到要求后并办理决算后”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确,故适用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审核单位限定的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异议期满日,视为工程决算日即确认计量结果日。但被告仅在《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盖章,未签署日期,故本院推定被告主管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中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日期“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接到《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的日期。因此,本案工程确认计量结果日为2013年3月28日。因此,本案中工程款中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3088.6元(261772元×5%)有约定“工程验收达到要求后并办理决算----待满一年后支付”,未到履行期限,其余部分248683.4元(261772元×95%)已过履行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工程预付款有“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及“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的约定,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因此10%的工程预付款23962.2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239622.00元的10%),原告诉请从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余的到期工程款246291.2元(即248683.4元-23962.2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支付,即应在2013年4月1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2013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本案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23962.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6291.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86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3962.2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46291.2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3.5元,原告浙江天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村民委会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达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