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法定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上诉人刘某1、刘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
负责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张某1、刘某1、刘某2、*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张某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刘某1、刘某2、*某起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一并予以处理,调解协议书载明的38万元救助款是否包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
宁0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5040元,本院准予上诉人张某1、刘某1、刘某2、*某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