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柱,该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云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雍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建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审第三人:丁国创,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建平、丁国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4日的工程预算书未经盘古公司、青年创业公司确认认可,而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现场签证虽能证明案涉工程量变更,但无法反映变更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对该份工程预算书直接予以采信不当,导致本案关于工程量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