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2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嘉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嘉盛公司与**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嘉盛公司与**2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紫云新都时尚商业广场10#楼1-4层、2#楼1-12层(含地下车库)所有砌体包括楼层以上的推灰,层内的垃圾清理搭设脚手架及砌封顶砖工程分包给**2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2对自己使用的工人人身安全负责,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2承担,每天要对农民工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培训,双方对工程分包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对**受雇于其到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2系涉案工程分包人的事实在**2与嘉盛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中已经法院查明并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2、**与嘉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2为涉案工程分包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嘉盛公司承担了**的工伤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2进行追偿,且嘉盛公司与**2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分包工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其承担,故**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2直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2答辩称,**2与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盛公司不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3781元;二、判令由**2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嘉盛公司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紫云新都时尚商业广场二标段2#、10#楼的承包方。2019年,**经人介绍与**2等人共同在嘉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砌体、推灰、垃圾清理等工作,***公司直接向包括**、**2在内的务工者发放工资。 2019年7月4日,**乘坐摩托车在前往案涉工程工地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9月18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16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2020年12月28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8级。 2021年1月29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嘉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待遇23056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8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67500元)。2021年3月18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嘉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嘉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378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36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46545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嘉盛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2与嘉盛公司下属的2标段2#、10#楼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中卫市沙坡头区紫云新都时尚商业广场10#楼1-4层、2#楼1-12层(含地下车库)达成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2#、10#楼所有砌体包括楼层以上的推灰、层内的垃圾清理搭设脚手架及砌封顶砖,10砖价格每方120元,20砖每方120元。协议还对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安全、成品保护、工程进度、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用人单位必然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个人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本案中,虽然**2与嘉盛公司下属的2标段2#、10#楼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也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但结合**2与其工友共同施工及嘉盛公司为包括**2、**等务工人员交纳工伤保险并按照**2等人的工作量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2作为劳动者向嘉盛公司提供了劳动力,***公司按其工作内容、工作量发放工资,由此可见,**2与嘉盛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同时**2于2019年8月21日在施工中受伤,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2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主管部门依法确定**2所受伤害为工伤。故**2与嘉盛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对于**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确定***等72名因工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关于***等94名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可以认定本案用工主体为嘉盛公司,并非**2。因此,**与嘉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嘉盛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系八级伤残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工作未满一年,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103元/月裁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36元(3103元/月×12个月)适当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无具体月工资标准,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103元/月裁决***公司向**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为46545元(3103元/月×15个月)适当予以确认。嘉盛公司认为**的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主张的停薪留职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因职工获得停薪留职期待遇并没有其他限制,法律仅规定了工伤职工不能重复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而停薪留职期待遇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停薪留职期待遇。因此,嘉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该项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嘉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378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36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465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盛公司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嘉盛公司与**2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是该询问是以达成调解为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达成调解而作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2同意**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可以证实**2曾经发生过工伤与嘉盛公司进行协商赔偿,更加证***公司与**2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工程或劳务分包关系,该笔录中也未反映出调解时**2认可与嘉盛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 被上诉人**、**2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劳动仲裁阶段嘉盛公司对**主张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故劳动仲裁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公司赔偿**的工伤赔偿费用。嘉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嘉盛公司不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但经核,**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后***公司发放工资,工伤保险亦***公司为其购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嘉盛公司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嘉盛公司认可其为**的用人单位。另一审在查***公司与**2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工资发放流程后,综合认定嘉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嘉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