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李永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
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宇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寒冰、李永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双
方就济邵高速公路JSBZ-02标防眩板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358380元(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工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原告方不承担本合同工程的税金,但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发票。结算程序按计算进行中期支付。完工结算按合同及被告方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工程经业主、监理及被告方验收合格,结清民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2008年11月30日,周口交通设施公司就济邵高速公路出具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2008年12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部同意申请交工验收;2008年12月20日,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交工;2008年12月30日,该工程段公路通车。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此项工程以126网易免费邮电子邮件的形式出具济邵高速公路JSBZ-02标防眩板安装数量表,总计7507米,工程款l428937.53元,管理费10%计142893.753元,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29007.4319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900000元,下余386043.7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积圾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就此项工程出具济邵高速公
路JSBZ-02标防眩板安装数量表,总计7507米,工程款1428937.53元,管理费10%计142893.753元,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29007.4319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下余未支付工程款386043.78元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29007.4319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方不承担本合同工程的税金,但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发票,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发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该工程段公路通车的次日,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法律规定逾期给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43.78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给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理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发票。三、驳回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周口市公路变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
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合
同上清楚的显示应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宴际工程量结算,原审仅凭双方往来的邮件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发票,被上诉人也
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也是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双方工程负责人通过电子数据往来形成的内容,该工程量清单即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故原审法院以此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在工程实际
结束后进行付款是引起本案争执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的利
息部分也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周口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