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
原告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济周。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卫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机动车沪NBXXXX,由案外人沈某某驾驶,与案外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后案外人高某某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9,176元(币种下同),原告支付赔偿金63,852.25元及其他费用6,40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车损5,26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诉请款项,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金66,540.25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5,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担的费用;
5、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
6、事故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收费凭证,证明车辆损失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理赔款包括非医保部分、施救费、停车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认可570元,车损认可4,291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鉴定费认可2,400元。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赔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对该保险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就牌照为沪NB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保单的“明示告知”中第一条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此外,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2013年1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沈某某驾车发生与案外人高某某相碰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某。后案外人高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的驾驶员沈某某应赔偿案外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费用63,852.25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费、律师代理费6,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288元、律师费3,712元,其余为医疗费用。原告已全数向案外人高某某支付。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91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没有赔付的医疗费用均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未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提示,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与法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原告撞伤的案外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用药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二,施救费、住院用品费应当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系原告对于保险车辆进行救援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用品费则系事故的受害人治疗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亦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停车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依据系争保险合同条款,停车费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66,540.25元+5,261元-200元=71,60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1,601.25元;
二、原告上海固佳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云
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