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拉萨市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藏族,拉萨市人,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旺姆,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路,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索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拉萨中院(2016)藏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1.****所举八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其50年代与丈夫购买土地及沿街房屋后居住和生活在该土地上,并在该土地上自己种植蔬菜并销售为生。1972年建筑九队在****土地上修建办公房,并让其将用于种植的土地并入九队,1985年建筑九队注册服务公司是在****及九队土地上修建吉日旅馆,对该计划****也是同意,否则九队及九队注册的服务公司不可能在****土地上修建旅馆,而且为了修建吉日旅馆及沿街商品房,九队及服务公司还在吉日旅馆东南边为****修建了两层住房,故不存在1985年被建筑九队及所注册的服务公司侵权占用本人的土地;2.****自50年代购买的土地及使用至1972年第九建筑公司在其土地旁从羊毛合作社购买了500㎡土地之时有20多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样第九建筑公司从72年购买土地后至85年也有13年多同样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无论****还是建筑九队均在自行使用自己的及双方并在一起的土地,1985年建筑九队修建吉日旅馆时,双方合并的土地也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而且****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及市政公司举证中才得知服务公司兼并到市政公司后2009年10月才与土管局签订了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从1985年至2009年又有24年建筑九队及所注册的服务公司和吉日旅馆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说****及服务公司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若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又怎能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并使用24年。故一审法院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否认其是土地使用权人是不客观的;3.建筑九队在1972年从****家旁的羊毛合作社购买有500㎡的土地,此外再无其他土地来源,而作为兼吞服务公司及吉日旅馆的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也未举出其在2009年与土管局对已使用长达37年(1972至2009年)土地签订出让合同及缴纳出让金,也无该土地是如何来的任何证据。事实上建筑九队1972年从羊毛合作社购买土地所建办公房均系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不存在之前系国家规划土地,2009年变更为出让等情况。综上,****50年代购买的土地及房屋自行居住、生活、生产,之后于1972年并入建筑九队,1985年用于修建吉日旅馆,并不存在被建筑九队及1985年成立的服务公司违背****意愿及侵权占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服务公司1985年侵权是无事实依据的,因此,****对自己购买的土地主张权利及请求兼吞者市政公司支付补偿理应得到支持。
市政公司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世纪50年代****丈夫黄平(原西藏日报社任藏文总编)从格珠拉让处购买了1460多平方米的土地及临街面的四间房,当时所买的土地大部分为泥塘,为此****和丈夫购买了大量沙石对泥塘进行了回填,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及出售蔬菜,临街的房屋开设了拉萨第一家照相馆,以此做为****一家人(生育三个子女)的经济来源和生存条件。1972年成立第九建筑队(当时负责人为洛桑、格列),并在****家上述土地旁从朗杰热羊毛合作社购买了近500㎡的土地,并修建了房屋作为第九建筑队的办公场地。当时第九建筑队的负责人洛桑、格列让****及其家的菜地入队,****也同意并成为第九建筑队的社员,其家的菜地也并入了第九建筑队,****继续为第九建筑队负责种植及出售蔬菜,而且收入也归第九建筑队。1985年第九建筑队购买的土地及****家并入的土地改建成吉日旅馆,第九建筑队的39名队员也成为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因在修建吉日旅馆时需将****家沿街的四间房屋拆除,所以第九建筑队在吉日旅馆的东南角为****修建了近100㎡土木结构的住房,****家原来的全部菜地1300多平方米均用于修建了吉日旅馆,1989年开始有次仁德吉负责吉日旅馆的经营及管理,后吉日旅馆院内的所有房屋及土地2000多平方米均于2007年年底先入股合并到市政公司,2014年底吉日旅馆又将土地及房产等全部转让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也向吉日旅馆先后共支付2000多万元转让价款,收到转让款后,吉日旅馆负责人次仁德吉也按工龄长短向39名员工支付了补偿,对老员工最高补偿金额支付了29万多元,但市政公司却未给****支付分文土地补偿款,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支付土地补偿金1460万元(具体计算:土地及房屋所占土地共计1460多平方米×市场价每平方米1万元=1460万元)。并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1月1日,建筑九队革委会向****颁发奖状,内容为”在一九七四年中,认真看书学习,积极参加批林、批孔运动,抓革命、促生产、成绩显著,特发此奖”。2007年11月19日,吉日旅馆就与市政公司兼并事宜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项兼并事宜。同日,城关区服务公司将兼并的请示报告上报城关区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市政公司委托四川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城关区服务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报告。2007年12月20日,西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关区服务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2008年1月14日,城关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请示报告原则上同意。2009年10月28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与吉日旅馆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96,面积为2759㎡,出让价为33108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2月4日,吉日旅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以南,面积为2759㎡的土地使用权。该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则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述1972年成立第九建筑队,当时第九建筑队的负责人让****及其家的菜地入队,****也同意并成为第九建筑队的社员,****继续为第九建筑队负责种植及出售蔬菜,而且收入也归第九建筑队。1985年第九建筑队购买的土地及****家并入的土地改建成吉日旅馆,第九建筑队的39名队员也成为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该院认为,****向法院提交的奖状,只能证明其在1974年因成绩显著等原因获得第九建筑队革委会的表彰,不能证明1985年成立吉日旅馆后,第九建筑队的原工作人员自然成为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吉日旅馆向其支付相应的分红或工资的情况下,在1985年成立吉日旅馆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修建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故对****主张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则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一是****陈述1972年成立第九建筑队,当时第九建筑队的负责人让****及其家的菜地入队,****也同意并成为第九建筑队的社员,****继续为第九建筑队负责种植及出售蔬菜,而且收入也归第九建筑队。1985年第九建筑队购买的土地及****家并入的土地改建成吉日旅馆,第九建筑队的39名员工也成为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奖状,以此来证明其属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但从奖状的内容看****在1974年因成绩显著等原因获得第九建筑队革委会的表彰,不能证明1985年成立吉日旅馆后,第九建筑队的原工作人员自然成为吉日旅馆的工作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吉日旅馆向其支付相应的分红或工资;二是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能生存,并保证对全体员工今后的生活和待遇,2007年11月19日,吉日旅馆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共39名),全体职工签字同意吉日旅馆与市政公司兼并。同日,城关区服务公司向城关区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吉日旅馆与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兼并的请示报告》。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拉萨市城关区市政工程公司兼并城关区吉日旅馆的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市政公司委托四川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城关区服务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报告。2007年12月20日,西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关区服务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2008年1月31日,城关区人民政府根据《请示报告》,作出《关于市政公司与城关区吉日旅馆进行兼并的批复》,原则同意兼并,要求市政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合并,并保障被合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28日,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与吉日旅馆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96,面积为2759㎡,出让价为33108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2月4日,吉日旅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拉萨市北京东路以南,面积为2759㎡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因不是吉日旅馆的员工,未参与吉日旅馆的兼并活动,但作为权利人的****从吉日旅馆与市政公司上述一系列的兼并行为中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也未提供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事由发生的相关证据。为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萍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月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