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380号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
法定代表人:余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1030N。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浒,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峰,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方建设公司向仕峰公司支付租费9930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61570元);2.北方建设公司承担仕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北方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全权委托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管理涉案合肥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B地块工程。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1日租用原告一台塔吊、一台施工升降机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义井路交口南侧梅小店拆迁复建点B地块1#楼工地使用。2015年3月8日、2016年1月20日双方补签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及《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拆卸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费用。两份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了月租赁费(不含税金)及设备进出场费(不含税金),第四条并约定:租赁费由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租期结束时,付清全部租金。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合同管辖地,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台设备共产生租赁费用44930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350000元,尚欠租赁等费用99307元一直未付。
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租费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同意支付。
原告仕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安拆租赁关系,涉案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地点、时间及租赁费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证据3,建筑设备启用单、建筑设备停工单、《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结算单,证明案涉设备租赁时间及产生和已支付的租赁费用;证据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5,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沈阳北方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关系。证据7,《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证明人货电梯已实际使用。证据8,徽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北方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仕峰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施工升降机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用的75%,乙方将设备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在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用。剩余进出场费用在设备退场前天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约定为甲方拖欠费用三个月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甲方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塔式起重机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进出场费,乙方将设备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在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用。甲方拖欠费用三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甲方费用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经双方于2016年8月8日对账,确认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合计租费449307元,已付租费23万元,欠付219307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费99307元。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
另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仕峰公司依约出租设备,但北方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仕峰公司有权向北方建设公司收取租金。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违约金25553元、租金993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欠付租金24860元。
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仕峰公司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4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 武 月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