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936304A。
法定代表人:林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
法定代表人:余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上诉人除了于2018年12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诉讼材料,案涉协议中留有甲方(上诉人方)的项目负责人宣家国的联系电话,但并没有人与之联系进行直接送达,故本案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请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一审已查明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期19个月,扣除春节费13500元,故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合计为243000元(13500元/月×19月-13500元)。同时查明案涉设备于2019年9月18日拆除,故2019年8月31日后的租金只应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至于被上诉人什么时候拆完与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不能再使用设备,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事实上,针对设备安装及拆除,上诉人还需另支付进出场费用25000元/台,系对设备安装及拆除需要一定时间的费用支付,该时间内不应再支付租金。因此,2019年8月31日后的租金只应计算至9月18日即18天时间。故案涉租金共计为250838.71元(243000元+7838.71元),扣除上诉人已共付款210000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仅应为40838.71元。其次,因案涉设备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由原合肥市长圣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接的塔吊产权变更,在2018年2月1日前,案涉设备已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安装并使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进出场费用12500元给合肥市长圣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故现上诉人只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进出场费用12500元。综合上述,上诉人需要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款额为53338.71元,一审判决认定6925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双方在《安徽仕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租期结束余款在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的租期结束日应该是2019年9月18日,退场日是2019年9月24日,至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及上诉人提起上诉,都未满6个月,故上诉人依约有权暂不支付尚欠的款额53338.71元。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而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依据,其诉请均应不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仕峰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前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上诉人内部管理流程不畅致未能按时参与一审庭审并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设备租期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上诉人称案涉设备于2019年9月18日拆除并非实际情况,2019年9月18日只是《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登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设备拟拆除的拆卸审查意见及拆卸告知内容的日期,此时设备并未停机也未拆除,仍处于使用状态。待上述拆卸告知内容通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该站接受告知后案涉设备方正式报停,《登记表》载明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另,案涉设备拆除时遇到现场障碍(案涉设备施工现场基础被钢筋挡住),该障碍也是因上诉人方所致,依双方《安徽仕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该障碍导致的不利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并未支付案涉设备的进出场费给任何第三方,双方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对账单对进场费的数额(17500元)及未支付有明确记载。3.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及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备进出场费的给付时间,上诉人均未依约履行,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担保又拒绝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将不会再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为成就之说。
仕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华公司支付仕峰公司塔吊租费6975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2.判令南华公司支付仕峰公司塔吊拆卸吊车使用费19000元及塔吊基础切割费4000元;3.判令南华公司支付仕峰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南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仕峰公司明确诉请第1项、第2项计算有误,应为塔吊租费69250元,拆卸吊车使用费1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南华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原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仕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乙方同时负责安拆作业。合同第四条约定自首次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费,月租赁费13500元/台;第七条约定在起重设备拆卸前进行决算,租期结束后塔吊拆除前余款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拖欠租金的按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甲方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为25000元/台,含安装拆卸、含25吨以内吊车、不含税金,吊车超出费用另算,初次安装完毕进出场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70%;另30%在乙方设备退场前7日内付清,但不含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含“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涉诉的13#楼升降机安拆、使用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载明安装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同意拆除,2019年9月25日告知已拆除。2018年2月1日起原由合肥市长圣建筑设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接的塔吊产权变更为仕峰公司,租赁服务和费用亦自该日由仕峰公司承继。租赁期间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31日对已付租金和欠付租金、费用等进行了对账核算,最后一次结算时因双方对拆除费用负担产生争议,南华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予签字。2019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期19个月,扣除春节工期延误13500元,合计租金256500元,70%进场费17500元,合计应付租金和费用260500元,扣除已付160000元,剩余100500元。2019年9月12日,南华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50000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5日合计25天,租赁费用为11250元。为追索剩余租赁费用,仕峰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由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南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名称又变更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仕峰公司主张塔吊拆除时因现场原因无法使用约定的25吨吊车拆除,仕峰公司使用2台80吨汽车吊,产生费用14000元(7000元/台×2台,扣除25吨吊车费1500元),基础被钢筋挡住拆不掉,导致吊车加班台班费7000元、加班人工费2000元,基础切割钢筋花费人工、氧气等费用2000元,合计23500元。上述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由南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南华公司合肥分公司与仕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南华公司尚欠租金及费用合计100500元,扣除此后支付的50000元及9月份租金11250元,尚欠付租金61750元,欠付租金依约应于塔吊拆除前予以支付。在塔吊拆除前设备退场前7日,剩余30%退场费即7500元达到支付条件,该款亦应依约支付。因此仕峰公司诉请南华公司支付69250元欠付租金及费用,可予支持。至于拆除塔吊增加的机械和人工费用,仕峰公司未举证证实,且拆除塔吊依约属于仕峰公司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的应由义务方负担该费用,因此仕峰公司主张拆除塔吊增加的费用1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1年期贷款利率4.35%,即8.7%)支付违约金。现南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费用支付违约责任有15个工作日的豁免期,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仕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仕峰公司主张南华公司负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设备出场费69250元及违约金(以61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此后以6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强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实际支付了50%的进场费计12500元。被上诉人认可塔吊是第三方转让的,我方现只应该支付退场费,即进退场费的30%。证据二,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设备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维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对损失进行确认,如果该损失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处理,上诉人将另案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一审提供的对账单是从2019年3月20号到8月31日共七份,都注明未付款项中包含了进场费,说明进场费是没有支付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两台塔吊,后来转给我方一台塔吊,50%的进场费用应是计算出现了失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需要和被上诉人进一步确认,且证明中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明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进场费已付与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记载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损失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仕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南华公司对其尚欠部分租金及退场费未付亦不持争议。本案在一审期间,法院向南华公司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的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单位名称、地址与专递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单位名称、地址均相同,与南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相一致。专递邮寄物流详情单记载,以上邮件均已由南华公司签收。故南华公司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租金,《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载明:拆卸审查意见及拆卸告知内容栏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该日期并非租赁设备拆卸日期,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在接受拆卸告知意见栏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南华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亦陈述其退场日是2019年9月24日,故一审判决计算租金的日期并无不当。南华公司上诉主张租金只应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出场费用,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关于租金给付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设备拆卸至今,南华公司未能支付所欠租金款,现依法判令其支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