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铁国际城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
法定代表人:余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金煌公司给付仕峰公司设备租赁费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仕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期限为11个月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6日为设备离场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塔吊自201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因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不需要继续使用该设备,后因天气原因,再加之春节来临,所以塔吊没有及时离场。由于塔吊较长时间没有使用,必须经检测后才能确保安全离场。对此,仕峰公司在其出具的2017年3月6日的《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的“租赁时间”中也自认并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故案涉塔吊时间使用时间应为10个月16天。2、核算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即使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结合当时遇有不可抗力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春节15天后,计费时间也不是11个月整,而是10个月16天。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错误。1、仕峰公司直至诉讼,也没有报送设备结算单给金煌公司审核确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且仕峰公司在履约期内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本案的立案时间。2、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在第四条和第八条中对违约金分别约定按日利率5‰和5%计算,先后约定标准不一致,且两处约定的标准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仕峰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依然过高,因为本案是欠付租赁费用纠纷,不是借贷关系,租赁费中已包括利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仕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最高上限为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的月利率2%显然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仕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案涉塔吊使用时间。原审判决依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记载的案涉塔吊2017年2月16日仍在案涉工地定期检查中,推断塔吊离场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并无不妥,正因为继续使用所以仍需定期检查,金煌公司上诉称塔吊需经检测后才能确保安全离场与事实不符,塔吊既已使用完毕等待拆除离场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中没有记载需检测合格才能离场,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也没有此项要求。仕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也载明了续租时间,但金煌公司却对此视而不见,仅选择性地看到了2017年1月20日这一时间。另,在案涉塔吊使用期间没有出现金煌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时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月5号前支付一次租金,租期结束后塔吊拆除前余款全部付清,金煌公司拖欠费用15个工作日以上,仕峰公司有权按照日利率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案涉塔吊在2017年2月离场,金煌公司应于2017年3月5日付清全部费用,至迟不能拖欠15日即到2017年3月20日,否则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仕峰公司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利率5%调低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只能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金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仕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煌公司支付租费50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止;二、判令金煌公司承担仕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金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仕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约定仕峰公司向金煌公司位于合肥市金斗西路以东,成都路以南,湖南路以西,南宁路以北的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楼工程项目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并负责安装、拆卸、定期检查;计费时间从首次检测之日开始计费,如遇特殊情况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计算,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费,月租费为140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用为25000元每台,设备使用完毕,甲方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报停,双方确定停机日期,设备停机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甲方结算租费;租赁设备期间甲方工程中途停工的,租费照计(春节15天不收费);租赁费由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租期结束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甲方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甲方应付费用总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仕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上载明的首次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最后一次检查记录表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
另,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3万元。2017年1月28日为当年农历春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从《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的约定来看,应确认设备启用时间及离场时间,才能确认租金数额。仕峰公司主张按照建筑设备启用单与结算单来计算,但建筑设备启用单上,“金煌公司”处的签字主体为杨模高,而仕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模高系金煌公司职工或相关人员,建筑设备启用单上不完整的印章,也不能证明杨模高与金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结算单上除杨模高签字外,承租方处签字主体亦无法确认是否为金煌公司职工或相关人员,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设备的启用时间与离场时间。因《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上载明了首次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该时间应为设备的启用时间;该手册上最后一次定期检查记录表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可以推断出设备离场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因仕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具体的离场时间,故酌定将2017年2月16日确定为设备离场时间。仕峰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人工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金煌公司辩称涉案设备自2017年1月17日起停工,故不应计租费,但因合同约定停工期间租费照计,故不论涉案设备是否停工,均不影响租费的计算,对金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2017年1月28为春节,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天租费,经核算,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计费时间为11个月,合同项下租费应为154000元,加上进出场费用25000元,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应为179000元。又因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支付13万元,故金煌公司欠付仕峰公司的费用应为49000元。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自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仕峰公司调整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由败诉方负担,现仕峰公司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酌定其中3000元由金煌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金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仕峰公司支付设备租费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欠付租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金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仕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仕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仕峰公司负担75元,由金煌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金煌公司提供了一份天气预报,证明2017年1月19日以后,江淮之间的天气预报为大风、雨雪、降温、重度雾霾等恶劣天气,故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停止租用案涉塔吊。对该份证据,仕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报不代表真实发生,且《结算单》不仅载明了1月20日这个日期,也载明了2017年2月18日至3月5日续租的事实。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仕峰公司一审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结算单》上既载明“租赁时间2016.3.4—2017.1.20(10个月18天)”,又载明“续租2.18—3.5(15天)”。二、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付13万元款中包含了2017年5月22日的2万元和2017年9月28日的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虽然仕峰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7年1月20日停用,但同时也载明2017年2月18日至3月5日期间又发生续租事实,故仕峰公司主张租金仅应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安全检查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推断得出案涉塔吊离场时间在此之后,符合客观事实,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不损害金煌公司的合法权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日历天数为349天,扣除因春节而不应计算租期的15天后为334天,故一审法院按照11个月计算租赁费用不损害金煌公司的权利,金煌公司对于租赁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依据合同约定,金煌公司应当在租期结束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租金拖欠15个工作日以上,仕峰公司就有权收取违约金,案涉塔吊租期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仕峰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金煌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仕峰公司已经履行完出租设备的义务后,金煌公司亦应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虽然未采信仕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但并未否定仕峰公司报结算和主张租金的事实,金煌公司上诉主张仕峰公司至本案诉前未报设备结算单给其确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另,金煌公司虽主张仕峰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仕峰公司主动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金煌公司虽然认为月利率2%依然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2%高于因其拖欠租金给仕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煌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