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铁国际城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
法定代表人:余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金煌公司给付仕峰公司设备租赁费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仕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期限为11个月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6日为设备离场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塔吊自201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因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不需要继续使用该设备,后因天气原因,再加之春节来临,所以塔吊没有及时离场。由于塔吊较长时间没有使用,必须经检测后才能确保安全离场。对此,仕峰公司在其出具的2017年3月6日的《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的“租赁时间”中也自认并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故案涉塔吊时间使用时间应为10个月16天。2、核算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即使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结合当时遇有不可抗力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春节15天后,计费时间也不是11个月整,而是10个月16天。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错误。1、仕峰公司直至诉讼,也没有报送设备结算单给金煌公司审核确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且仕峰公司在履约期内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本案的立案时间。2、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在第四条和第八条中对违约金分别约定按日利率5‰和5%计算,先后约定标准不一致,且两处约定的标准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仕峰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依然过高,因为本案是欠付租赁费用纠纷,不是借贷关系,租赁费中已包括利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仕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最高上限为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的月利率2%显然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仕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案涉塔吊使用时间。原审判决依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记载的案涉塔吊2017年2月16日仍在案涉工地定期检查中,推断塔吊离场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并无不妥,正因为继续使用所以仍需定期检查,金煌公司上诉称塔吊需经检测后才能确保安全离场与事实不符,塔吊既已使用完毕等待拆除离场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合肥市建筑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试行)》中没有记载需检测合格才能离场,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也没有此项要求。仕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也载明了续租时间,但金煌公司却对此视而不见,仅选择性地看到了2017年1月20日这一时间。另,在案涉塔吊使用期间没有出现金煌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时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月5号前支付一次租金,租期结束后塔吊拆除前余款全部付清,金煌公司拖欠费用15个工作日以上,仕峰公司有权按照日利率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案涉塔吊在2017年2月离场,金煌公司应于2017年3月5日付清全部费用,至迟不能拖欠15日即到2017年3月20日,否则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仕峰公司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利率5%调低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只能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金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仕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煌公司支付租费50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止;二、判令金煌公司承担仕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金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仕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约定仕峰公司向金煌公司位于合肥市金斗西路以东,成都路以南,湖南路以西,南宁路以北的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楼工程项目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并负责安装、拆卸、定期检查;计费时间从首次检测之日开始计费,如遇特殊情况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计算,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费,月租费为140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用为25000元每台,设备使用完毕,甲方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报停,双方确定停机日期,设备停机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甲方结算租费;租赁设备期间甲方工程中途停工的,租费照计(春节15天不收费);租赁费由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租期结束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甲方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甲方应付费用总额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仕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上载明的首次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最后一次检查记录表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
另,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3万元。2017年1月28日为当年农历春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从《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的约定来看,应确认设备启用时间及离场时间,才能确认租金数额。仕峰公司主张按照建筑设备启用单与结算单来计算,但建筑设备启用单上,“金煌公司”处的签字主体为杨模高,而仕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模高系金煌公司职工或相关人员,建筑设备启用单上不完整的印章,也不能证明杨模高与金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结算单上除杨模高签字外,承租方处签字主体亦无法确认是否为金煌公司职工或相关人员,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设备的启用时间与离场时间。因《合肥市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手册》上载明了首次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该时间应为设备的启用时间;该手册上最后一次定期检查记录表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可以推断出设备离场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因仕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具体的离场时间,故酌定将2017年2月16日确定为设备离场时间。仕峰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人工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金煌公司辩称涉案设备自2017年1月17日起停工,故不应计租费,但因合同约定停工期间租费照计,故不论涉案设备是否停工,均不影响租费的计算,对金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2017年1月28为春节,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天租费,经核算,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计费时间为11个月,合同项下租费应为154000元,加上进出场费用25000元,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应为179000元。又因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支付13万元,故金煌公司欠付仕峰公司的费用应为49000元。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自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仕峰公司调整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由败诉方负担,现仕峰公司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酌定其中3000元由金煌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金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仕峰公司支付设备租费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欠付租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金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仕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仕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仕峰公司负担75元,由金煌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金煌公司提供了一份天气预报,证明2017年1月19日以后,江淮之间的天气预报为大风、雨雪、降温、重度雾霾等恶劣天气,故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7年1月20日停止租用案涉塔吊。对该份证据,仕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报不代表真实发生,且《结算单》不仅载明了1月20日这个日期,也载明了2017年2月18日至3月5日续租的事实。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仕峰公司一审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结算单》上既载明“租赁时间2016.3.4—2017.1.20(10个月18天)”,又载明“续租2.18—3.5(15天)”。二、仕峰公司自认金煌公司已付13万元款中包含了2017年5月22日的2万元和2017年9月28日的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虽然仕峰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7年1月20日停用,但同时也载明2017年2月18日至3月5日期间又发生续租事实,故仕峰公司主张租金仅应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安全检查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推断得出案涉塔吊离场时间在此之后,符合客观事实,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不损害金煌公司的合法权利。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日历天数为349天,扣除因春节而不应计算租期的15天后为334天,故一审法院按照11个月计算租赁费用不损害金煌公司的权利,金煌公司对于租赁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依据合同约定,金煌公司应当在租期结束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租金拖欠15个工作日以上,仕峰公司就有权收取违约金,案涉塔吊租期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仕峰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金煌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仕峰公司已经履行完出租设备的义务后,金煌公司亦应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虽然未采信仕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但并未否定仕峰公司报结算和主张租金的事实,金煌公司上诉主张仕峰公司至本案诉前未报设备结算单给其确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另,金煌公司虽主张仕峰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仕峰公司主动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金煌公司虽然认为月利率2%依然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2%高于因其拖欠租金给仕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煌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