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2民初2876号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陈文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王礼宝代表被告在《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签字,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礼宝进行结算,确认欠款81900元,次日,即2018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检查意见栏签署“同意拆除”设备。被告与王礼宝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原告在与王礼宝结算时,有理由相信王礼宝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王礼宝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涉及项目与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该账单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抗辩对账单没有公司印章,对王礼宝与原告的结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王礼宝与原告2018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向原告支付余款6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2018年12月13日对账单结算余款61000元,不能确定全部是租金,不能直接适用合同中关于租金的违约条款。结合案情、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本院酌定,违约金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收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方法约定如下:“根据工程情况,租赁期限从设备安装调试检测合格之日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费……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租赁结束双方做完结算,设备拆除退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施工项目、安装拆卸定期检查承包范围、设备进出场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王礼宝代表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字。2017年7月28日,该租赁设备开始进场安装,2017年8月23日,经江苏永安建工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设备安装合格,2018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拆除设备。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礼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款819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王礼宝重新结算,认定尚欠款项为61000元,在春节前付清;余款61000元含有租金、人工费、多做三道附墙费等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一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一份、对账单两份、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1000元,并以61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正明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