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21民初685号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起重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峰起重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到庭参加诉讼;建城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徽仕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租赁费用161403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5月5日虽然达成还款协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款1614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仕峰起重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安徽仕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结算单》、《还款计划》,证据四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四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相关证明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安徽仕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9台塔式起重机在芜湖市交口芜湖雅旭新乐府1805地块一期工地使用。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案涉设备的安装和拆除(含顶升、加节)、定期检查。第四条约定租费计算方法:计费时间从首次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费,租赁费不足月的按每台实际天数收取,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费。高度27层-34层的月租赁费19000元/每台、高度18层月租赁费17000元/每台、高度11层的月租赁费16000元/每台(不含驾驶员,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方式:月包干制。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80%,每月支付一次,次月以此类推支付。塔机每月租金按约定的日期,由被告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租期结束时拆外架时支付至90%,塔吊全部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进出场费:高度27层-34层的设备45000元/每台、高度18层的设备38000元/每台、高度11层的设备36000元/每台(含安装拆卸、含25t以内吊车、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车超出费用另算,初次安装完毕进出场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70%,另30%在原告设备退场前7天内付清,但不含应由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处理。被告拖欠费用十五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11月15日、12月2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20年4月21日,被告租赁设备全部退场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01164元,除被告已支付1187130元外,尚欠1614034元未付。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就案涉尾款1614034元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614034元,剩余1000000元被告分五期在202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
一、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614034元及违约金(以1614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由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书记员  孔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