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2085号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2613002W(1-1)。
法定代表人:余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1-5)。
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灿妹,董事长。
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与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恒达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仕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锋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租费147100元(计算方法:三方协议上确定余款447100元,减免了47100元,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收到30万,剩余1471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息至(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10万元,依据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费计算方法,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每天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我们把该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间按结算时间2014年6月28日后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以147100元为基数),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与安徽肥东利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盛绿公司)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一份,安徽盛绿公司租赁原告建博QTZ63型塔吊一台在凤阳奋祥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一期商铺(后变更为凤阳县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1-5#楼、7-9#楼)工程工地使用;2012年11月27日安徽盛绿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蚌埠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蚌埠一建),蚌埠一建由租赁原告海霸QTZ40型塔吊共两台塔吊在上述工地使用;后蚌埠一建又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一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一份,约定了月租金及进出场费,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甲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一对安徽盛绿公司及蚌埠一建就涉案塔吊在案涉工地产生租费的认可并愿意承担该租费。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两台塔机共产生租费806598元,被告支付了390000元,尚欠416598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两台塔吊工产生租费837100元,已付39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日前分期付清,担保费即建设单位在甲方(被告一)到时无法支付时,直接从甲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被告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共计代为支付了2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恒达公司辩称,1.恒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键的三份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对账单以及协议)中看,前两份证据中所加盖的恒达公司项目部公章不是恒达公司合法持有的项目部公章所在,是一枚私刻的公章加盖,协议上也没有加盖恒达公司项目部公章,恒达公司为该项目部所刻的公章是椭圆形公章,与上述两份证据加盖的圆形公章不是同一枚,因此该欠款与恒达公司无关,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2.原告主张的147100元租赁费有误,因为100000元为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减免租金471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已经收到支付的租金为300000元,三方并没有约定如建设方和承租方没有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该47100元不再免除;3.原告主张的欠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建设单位如期支付姚寅春工程进度款前提下才付清余款,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建设单位除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之外没有向姚寅春支付分文款项,因此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的债权三方于2014年12月9日以协议的方式签订将姚寅春的债务转移给建设单位承担,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建设单位已经向原告履行300000元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姚寅春主张剩余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即便建设方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外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从2014年7月9日也没有合同依据,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该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律师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依据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恒达公司的起诉。
京都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仕峰公司提交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为孤证,故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前甲方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阳京都项目部与乙方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一份,约定了将乙方所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甲方,甲方从2011年10月4日向乙方支付“QTZ63建博63”塔吊月租赁费15000元,从2012年3月31日支付向乙方支付“QTZ40海霸40”塔吊月租赁费13000元,不含驾驶员和税金。支付租金的方式为第二月5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次月以此类推。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4年6月25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显示QTZ63型号塔吊使用单位为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凤阳县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1-5#7-9#商铺工程。
2017年5月31日凤阳县建筑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中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凤阳县板桥镇硅工业园区1-5#7-9#商铺。
2014年6月28日《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对账单》显示租金合计806598元,已付款390000元,余款416598元,该份协议上姚银生、吴子峰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签字、捺印、签章确认。2014年12月9日姚寅春为甲方承租方、余士峰为乙方出租方、刘义滨担保单位建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相关款项支付及“此剩余款项甲方若到时无法支付,甲方同意由建设单位直接从甲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乙方”。另查明,姚寅春为案涉工程的恒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文滨为涉案工程的京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恒达公司、京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47100元。恒达公司与仕峰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恒达公司、京都公司与仕峰公司三方结算后应当依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进行对账、减免和结算,恒达公司共计应当支付仕峰公司塔吊租赁费用共计147100元,京都公司应当对未付的租赁费在未支付给恒达公司的工程款中负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按照《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及三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条款约定,恒达公司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采信恒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即违约金应当以147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息止。同时恒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仕峰公司所实际花费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对仕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租金1471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息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仕峰公司要求京都公司在未支付恒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仕峰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仕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47100元,并以147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未支付给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71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元,由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5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甄茂好
附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定期检查合同》(1-5),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安拆租赁关系,租赁费用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及对案涉塔吊在案涉工地原先产生的租费的认可与承担的约定;证据2《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6-11),证明涉案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地点;证据3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12-20),证明建设单位名称及其项目负责人;证据4对账单、协议及余士峰徽商银行交易明细(21-25),证明被告一欠原告租费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二依约履行代扣义务之事实及数额;证据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6-27),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证据6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证明目的:
印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恒达公司为涉案项目刻制的公章是一枚椭圆形的公章,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我方提交的公章刻制后在涉案工程施工当中没有投入实际使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