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div>
诉讼代表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债权人对确认破产债权存在争议提起的诉讼。故案涉争议债权属一审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驳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广厦公司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应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案涉《金港公司、**公司债务人异议债权表》中,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虽确认,但在《和解债权异议回复函》中,其未经核对审查,直接依(2016)皖0111初8902号、(2015)瑶海民一初字06511号民事判决,将广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核减为零。广厦公司对此异议,一审对有争议的债权并未实体审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广厦公司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2015)瑶海民一初字06511号案中,广厦公司享有16900333.33元债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而(2016)皖0111民初8902号案中,案外人对广厦公司享有债权,仅6197905.52元,破产管理人将广厦公司债权核减为零,无任何事实依据。如另案抵销权,亦仅在对等额度内抵销。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广厦公司起诉无论从主体、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还是法律关系方面均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广厦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诉请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驳回了广厦公司的诉请。广厦公司裁定发函至管理人被拒绝确认其申报的债权。该相矛盾的做法导致广厦公司陷入债权被架空且无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债的困境。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即便认为应抵销,其仅在等额范围内抵销。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金港公司出具的《和解债权异议回复函》《临时表决权债权审核情况的报告》中主张的抵销权无效;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港公司承担。之后广厦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广厦公司申报的债权16900333.33元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存在条件限制,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广厦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并未向金港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而是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金港公司管理人对相关债权进行确认,故本案原立案案由定为破产抵销权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11号民事判决,金港公司对***应偿还广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广厦公司就***的欠款本息对金港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港公司管理人对广厦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报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广厦公司请求确认的案涉债权已经(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11号案件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现其就此再次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202元,退还广厦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债权异议回复函》《临时表决权审核情况的报告》中,金港公司管理人认为广厦公司依(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11号民事判决,对金港公司享有债权。但另依(2016)皖0111民初8902号案,经核实,广厦公司申报债权为零元。广厦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减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经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一审以本案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广厦公司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