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47号
原告:沈建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
诉讼代表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国与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建国及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建国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建国对金港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53567.84元。2.诉讼费由金港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沈建国与金港公司签订一份《租泵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初与乙方核对泵送单据,确认后交付甲方财务开具单据,每立方按18元计算,乙方不提供发票”。后金港公司财务经审核向沈建国出具三份单据,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8日,三张单据合计载明泵费为676871元。
2017年,金港公司进行破产和解程序,沈建国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6月10日,管理人向沈建国送达《合并和解案债权人会议资料》,告知沈建国的债权被编入“债务人异议债权表”,且异议债权人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否则视为放弃异议,并认可该债权表所记载的内容。同时,债权人会议结束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沈建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港公司辩称,据金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说,双方磨账抵掉了423303.16元,目前金港公司只欠沈建国253567.84元。我方认可沈建国诉请金额253567.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沈建国(乙方)与金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泵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港公司拖泵业务于2015年9月11日交给乙方负责,所有需要拖泵的工程全部由乙方提供拖泵;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根据乙方泵送量计算泵费,日常管理等由乙方负全责;甲方每月初与乙方核对泵送单据,确认后交付甲方财务开具单据,每立方按18元计算,乙方不提供发票;乙方在工作中无条件服从甲方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妥善配合协调关系等。后金港公司经财务审核,向沈建国出具三份单据,分别为428049元、208295元、40527元,合计泵费为676871元。沈建国以该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金港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768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建国认可磨账抵掉了423303.1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沈建国对金港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53567.84元。金港公司对该请求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方家朋对被申请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18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金港公司与沈建国签订的《租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沈建国实际履行了拖泵业务,金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了应付价款,并加盖金港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双方均认可磨账抵掉了423303.16元,沈建国享有普通债权253567.84元,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沈建国对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53567.84元。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