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924号
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翔园12-3-602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孟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逾期利息554675.24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该公司承包的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发包的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韩家墅村。同时,约定了工期32天,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合同价款1200000元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时了解到,被告***是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常务负责人,是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项目的整体承包人,涉诉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付款内容进行付款,仅仅支付了原告350000元工程款,尚欠850000元未付。现经查询,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注销,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已于2009年3月3日更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加盖有“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另提交了2009年3月23日《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尾部加盖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庭前询问时表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系国企,其公章使用均留痕迹,并仅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销时使用。
因此,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案可能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丹媚
书 记 员 付明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