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0054号
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32795806C。
法定代表人:于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注册号120000400047438(5-1)。
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齐,该公司副总。
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空间)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冯月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98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将天津开发区西区部分照明工程-北大街(中心庄路~冬旭路)道路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66868元,由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按照以下进度支付:1、工程月进度付款按工程进行过程每月进度统计的80%支付;2、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4、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其余5%的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7日工程竣工,2014年3月10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8%(共计2940200元)后,被告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未向其付款为由,停止了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未进行结算审计,其审批流程较长,以及自身经营不善等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恒益建筑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说的公司欠付的款项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需要两次审计,需要确认原告是否进行了审计。因为被告公司现在处于瘫痪状况,所以无法提供发票给西区办公室,现在西区办公室也没有给被告打款,现在被告也无法找西区办公室要钱。就此问题被告与原告公司也进行过交谈,原告也说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请款单、回函、进账单、工程结算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付款情况汇总表、第一次及第二次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开发区西区部分道路照明工程-北大街(中心庄路~冬旭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北大街(中心庄路~冬旭路)道路照明工程,工程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合同工期31天,合同价款3966868元。合同第26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确认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将减除因承包人不能及时到场保修而由发包人在预先支付的保修费用的余额拨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提交了天津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书。经该报告显示,审核后造价为3510829元。原告亦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复审报告,经审核,审核值为3498840元。
另查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8840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在庭下进行了沟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陈述要其先找被告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之后通过合法判决的执行,实现工程款的给付,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作为天津开发区西区部分照明工程-北大街(中心庄路~冬旭路)道路照明工程实际施工认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价格亦进行了两次审计,被告依法应对于欠付工程款予以支付。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39884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因其不能向发包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开具发票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办公室无法向被告付款、进而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的合法事由,综上,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988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