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恒新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01执异47号
申请人:天津华恒新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506-26。
法定代表人:王鹏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美丽,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
负责人:廖凯,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士嘉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十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权,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1号区委后院2楼4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文,总经理。
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副总经理。
案外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29。
法定代表人:湖岸(嘉兴)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市金士嘉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嘉公司)、天津市润洲空间网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华恒新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新瑞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9)和民三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及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1月11日)、东方资产分公司与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湖岸合伙企业)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及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4月20日)、嘉兴湖岸合伙企业与华恒新瑞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7月12日),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经过与通知被执行人(公告)的情况;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书,以证明嘉兴湖岸合伙企业将债权转让给华恒新瑞公司的行为已经通知金士嘉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依据我院(2009)和民三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金士嘉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应付利息409162.68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金士嘉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所欠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对金士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足以抵偿金士嘉公司所欠债务,润洲公司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士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562元、保全费5000元,润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对金士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东方资产分公司,并于2017年1月11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4月14日,东方资产分公司与嘉兴湖岸合伙企业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对金士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嘉兴湖岸合伙企业,并于2017年4月20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4月24日,嘉兴湖岸合伙企业与华恒新瑞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金士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华恒新瑞公司,并于2017年7月12日在今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7年6月2日,嘉兴湖岸合伙企业与华恒新瑞公司共同向金士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书,告知相关债权的转让行为,金士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且当庭陈述认可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分公司、东方资产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嘉兴湖岸合伙企业、嘉兴湖岸合伙企业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华恒新瑞公司,且上述转让行为均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华恒新瑞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华恒新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静怡
审 判 员  秦 晨
代理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荣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