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2民初368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群众,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群众,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群众,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塔机并共同承担拆卸费、运费2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租金910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约定的税金7280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82000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标的金额123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在青海海西办事处负责人***、李荣商定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3000元,并约定了税金的承担及违约责任,在2013年4月25日时原告就将其所有的PT50塔机在德令哈市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租金,并称由于甲方资金原因没有给付工程款等理由至今未予支付拖欠的租金,2018年10月,被告***、李荣电话通知要求拆卸塔机,原告遂要求结算并支付租金及拆卸费,但对方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塔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内容,及时效问题的约定。
2.《收条》,用于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塔机交给了被告的事实。
3.《塔机买卖合同》、《机械登记证明》、合格证、机械牌,用于证明机械为原告所有以及塔机质量合格的事实。
4.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经常联系被告索要租金的事实。
5.被告与其甲方四川万能公司结算单和开工单,用于证明被告转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6.被告登记原告账户,用于证明被告告知已转账实属欺骗的事实。
7.农行原告业务登记,用于证明被告根本未转账,实属欺骗原告的事实。
8.原告自述催讨过程记录,用于证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积极催讨的事实。
9.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左眼残疾,无生活来源的事实。
10.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为维护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起公司”)辩称,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全国任何城市没有设立办事处,在青海海西也没有办事处,第二、三被告不是办事处负责人,而是***、李荣私刻公司办事处印章,自行以公司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公司交付过塔机事宜,对于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内容,作为公司而言,一概不知,恒起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以办事处名义刻章,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这个印章对公司而言是不存在的,应当由第二、三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恒起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恒起公司而言保留对私刻印章行为的追究权。
被告恒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恒起公司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表,用于证明恒起公司没有在任何省市设立任何办事处的事实。
被告***、李荣辩称,首先,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2013年塔机已经拆除并停用,现在主张费用已经超过时效;其次,关于印章,在法庭已经做了调查笔录,第二、三被告是从王宏伟的代理商手中拿到的,既然公司不认可,而且这个《塔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二、三被告,因此我方愿意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关于诉讼请求方面,《塔机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原告第一项诉求解除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第二项诉求,塔机是新的,直接由厂家发货到德令哈工地,拆卸也都是由二被告的工人完成的,不存在运费及拆卸费,而税金的承担是以开具发票为前期,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要求给付税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另该塔机实际使用五个月,产生租赁费6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综上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所以第二、三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李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塔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租赁标的为PT50塔机,使用工地为海西州高级中学,月租金13000元,计费时间以工地开工单为准的事实。
2.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用于证明开工启用塔机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停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租赁期共5个月的事实。
3.证明,用于证明塔机于2013年10月底拆除完毕的事实。
4.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用于证明2013年9月1日完成海西州中学行政办公楼隐蔽工程验收,2013年10月11日完成屋面保温工程验收,2014年4月26日完成外墙保温等工程验收,说明在2013年10月前,海西州高级中学行政楼主体已经封顶,塔机不再使用的事实。
5.农业银行转款回执,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了租金30000元,与原告自认的40000元,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1.对于原告***及被告***、李荣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恒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设立海西办事处,亦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以海西办事处的名义从事活动;原告***及被告***、李荣对对方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李荣认可其为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承租方经办人为***、李荣,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汇友生产的型号PT50型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乙方,承租方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月租金13000元(按月结算),设备安装、运输、拆卸费、检验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权买卖、出租、抵押此设备,同时约定“塔机使用完拆除前,如果承租方不能付清租费时,虽然塔机不工作仍要付月租费至塔机拆除的日期止。如连续30日拖欠租赁费时,甲方在乙方应付的租赁费基础上追加每日3%的违约金;如需开发票,则承租方须增加总额8%税款;冬季停工,塔机报停不收租金(注:未付清租金不予报停,塔机财产安全由承租方负责)”等内容,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塔机买卖合同》、《机械登记证明》、合格证、机械牌、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恒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收条虽非其出具,但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PT50塔机一台的事实,另认为通话记录体现不了通话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由其享有所有权的产品质量合格的PT50塔机一台交付***、李荣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甲方四川万能公司结算单和开工单、被告登记原告账户、农行原告业务登记、原告自述催讨过程记录、证明等证据,被告恒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亦不予质证,被告***、李荣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开工单为复印件,并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确定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恒起公司提交的恒起公司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表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备案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私下设立办事处的事实;被告***、李荣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恒起公司提交的恒起公司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起公司在相关管理机构就企业相关信息备案登记的事实,该登记信息中并未记载办事处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李荣提交的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证明、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开、停工通知单及证明并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辨别真实性,认为验收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恒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提交的开、停工通知单、证明及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等证据,与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荣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停用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5.对于被告***、李荣提交的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原告***不持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李荣给付的租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由其享有所有权的产品质量合格的PT50型塔机一台交付被告***、李荣;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承租方经办人为***、李荣,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汇友生产的型号PT50型式起重机一台租于乙方,承租方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月租金13000元(按月结算),设备安装、运输、拆卸费、检验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权买卖、出租、抵押此设备,同时约定“塔机使用完拆除前,如果承租方不能付清租费时,虽然塔机不工作仍要付月租费至塔机拆除的日期止。如连续30日拖欠租赁费时,甲方在乙方应付的租赁费基础上追加每日3%的违约金;如需开发票,则承租方须增加总额8%税款;冬季停工,塔机报停不收租金(注:未付清租金不予报停,塔机财产安全由承租方负责)”等内容;原告***的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底拆卸停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荣给付的租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起公司提交的恒起公司企业备案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表等备案登记信息中并未记载办事处的相关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恒起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塔机租金如何结算。
一、关于被告恒起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虽然具体经办人是***和李荣,但二人属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员工或经其授权以恒起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理应由被告恒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恒起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设立过海西办事处,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办事处的名义从事活动,该份《塔机租赁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与恒起公司无关,恒起公司不应承但任何责任。
被告***、李荣认为,该份合同虽加盖了“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的印章,但实际履行的义务人却是***、李荣二人,二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责任,与恒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前调查以及庭审查实,本案涉及的《塔机租赁合同》实际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为***、李荣二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荣属恒起公司员工,加之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海西办事处”,该办事处并未依法登记设立,该印章亦非具有法人属性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被告恒起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恒起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塔机租金如何结算。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被告***、李荣又将塔机提供到合同约定的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之外的工地进行承租,至今并未依约拆卸塔机,故相应的租赁期间理应顺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10000元。
被告***、李荣认为,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该工地上涉案塔机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停用,租用塔机的期间应是五个月,期间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愿意给付,但后期该塔机又被介绍至德令哈汽配城工地,是原告***与该工地甲方之间的关系,该工程现已烂尾,塔机也遗留在该工地,后期的租赁费与被告***、李荣无关,不应顺延计付租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仅约定承租方工程地址为海西州高级中学,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塔机在海西州高级中学工地于2013年5月启用,至2013年10月底拆卸停用,期间为六个月,租金应为78000元;至于后期在德令哈汽配城工地租用塔机的事实部分,依据庭前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可以认定在第一个工地租赁期满后,针对向德令哈汽配城工地转租的事实,被告***、李荣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并将塔机转租给德令哈汽配城工地使用,启用时间为2014年5月,原告***明确认可2017年7月,收到了被告***、李荣的通知,对方已经明确告知该工地已烂尾,但原告***自此明知工地烂尾可能存有风险,但其放任损失扩大,依据公平原则,该工地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7年7月,另应扣除相应年度的冬季停工期后以24个月计付租金312000元较为适宜,两工地合计塔机租金为390000元,被告***、李荣已支付50000元,另340000元应由被告***、李荣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由于该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荣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塔机转租给另一德令哈汽配城工地,后因工地烂尾未及时付清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已然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局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荣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及时按约拆卸归还租赁的塔机,但其租赁塔机向他人转租使用后,并未及时归还并付清租金,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未归还的塔机持续产生的租金,理应得到支持,但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认定两工地合计塔机租金为390000元,被告***、李荣已支付50000元,另340000元应由被告***、李荣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1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塔机并给付塔机拆卸费、运费20000元的要求,双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运输、拆卸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据此上述拆卸费、运费理应由被告***、李荣承担,原告***主张必将产生的拆卸费、运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728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产生的前提是开具发票,但在本案中开具发票的行为及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82000元的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之原告***明知由于工地烂尾可能无法追回租金,但其放任损失扩大,基于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荣提出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至今被告***、李荣未履行合同义务拆卸归还塔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荣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塔机租金340000元。
三、被告***、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PT50塔机一台、并给付原告***塔机拆卸、运输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元,其中3350元由被告***、李荣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4607元因其过高诉求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雪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道红
书 记 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