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501号
原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英,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乘龙村居民,现住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七一农场阳光家园吉曲玉镜。
原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起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自2011年起给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截止2017年共欠我公司货款55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四次偿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第一次的应付款10万元已经诉讼,剩余45万元仍未偿还,所以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恒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给恒起公司出具的欠款55万元的欠条;二、**与恒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起公司自2011年起给**供应塔式起重机。2017年4月11日,恒起公司与**结算,截止2017年4月11日**共欠恒起公司货款55万元,即日,**为恒起公司出具欠款55万元的欠条,同时,**与恒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偿还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15万元,2018年5月1日偿还15万元,2018年12月1日偿还15万元。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7年7月1日应当偿还的10万元未还,恒起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判决并生效,其余欠款45万元至今仍未付,致恒起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购买恒起公司塔吊欠款事实清楚,**不能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起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利息应从每一期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7年12月21日起、15万元从2018年5月2日起、15万元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玺
人民陪审员  魏 群
人民陪审员  阚冠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倩倩
书 记 员  赵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