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561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永,经理。
被告:***,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山齿公司)、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济南恒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4852.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8‰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逾期利率加收50%,按12‰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济南恒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与我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8‰,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2月28日,济南恒起公司、***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我社向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2014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到期后,微机系统自动从章丘山齿公司账户扣除本金共计5147.67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现有贷款余额494852.33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催收,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济南恒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举证、质证。
本案原告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章丘山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从章丘农信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济南恒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济南恒起公司、***为借款人章丘山齿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章丘山齿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章丘山齿公司偿还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章丘山齿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134.2元,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3.47元,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章丘山齿公司已经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并已支付逾期利息13000.62元,尚欠借款本金494852.33元及剩余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章丘山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济南恒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济南恒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章丘山齿公司已经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原告章丘农信不应再主张。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济南恒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济南恒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章丘山齿公司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852.33元。
二、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剩余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549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5448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54485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49485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上述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应扣除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13000.62元)。
三、被告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在1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被告章丘市山齿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恒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